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烈民一初字第01893号
原告: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徐胜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理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办公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面积3600平方米,费用280000元。2014年5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经双方核定增加工程量核价为20000元。原告按合同施工结束后,2014年5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14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款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原名淮北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2: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绿化景观工程,承包价280000元。
证据3: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一张。证明经双方核算增加工程量费用20000元。
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2014年5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5:汇款明细查询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
证据6:民事裁定书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诉前保全了被告的财产,并支付了保全费1270元。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客观情况的反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淮北施耐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的办公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工期60天,绿化面积为3600平方米,承包费用为280000元;质保养护期一年,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50000元,土建工程结束后支付100000元,灯具、亭子、花架结束后支付50000元,绿化苗木栽植结束后支付50000元,质保养护期满后五日内付清全部价款。2014年5月24日,原告出具了《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一份,经双方核实增加工程量价格为2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叶理瓯签字认可。2014年5月30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5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本案工程总价款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55000元,尚欠14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安徽施耐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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