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3801号

原告: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施继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朱东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龙,男,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与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张飞飞,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龙、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龙、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路桥申请鉴定变更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向**路桥支付工程款467466元及利息47308.2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承担。诉讼过程中,**路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支付**路桥工程款3402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实际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路桥成为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发包的“淮北市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中标单位,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787466元,同时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也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路桥积极组织施工并如期完成涉案工程。2015年3月18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向**路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32万元。2016年7月,**路桥对涉案工程提出了终验申请并于同月通过了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组织单位的验收。但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467466元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路桥的诉讼请求。

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辩称,1、**路桥工期严重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2、工程款应该根据**路桥实际履行经过政府审计决定,**路桥不配合审计,应责任自付,**路桥请求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没有依据,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8月1日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编号为苏天元房评报字(2019)第HB0157号),**路桥无异议,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认为法院委托为工程造价鉴定,天元公司是市场估价,鉴定事项与委托不符;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均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不能进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应适用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天元公司使用的是《房地产估价规范》,使用规范错误,天元公司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路桥提交的招标代理费用发票一张,证明此款为其缴纳,应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返还,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认为是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招标文件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该复印件有收款方签字盖章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提供的淮北市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初审调整)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路桥对淮北市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初审调整)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的回复,证明经审计机关委托审计,本案工程结算价为516464.55元,**路桥对审计结果不予认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依据现场勘验清点苗木数量仅能代表清点当日的现场情况,不能客观反映竣工时案涉工程真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就淮北市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价787466.56元=(控制价1120409.42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清单控制价编制费10600元)×70%+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清单控制价编制费。施工期间进度款暂不支付,栽植结束经初验合同后,按实际栽植数量,经监理、审理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余款在养护期满终验合格并无质量问题发生后按实际成活数量,经监理、审计确认后支付,上述工程支付均不计息,绿化养护期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必须在一个月内及时提交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初审后,经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价,审价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具体工程价款结算执行安徽省财政厅、建设厅(财建[2005]1075号)《安徽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本工程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或按本合同约定可以顺延的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每延误一天工期,将给予承包人每天5000元(万分之五)罚款(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由不可抗力或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除外。后淮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标,缴纳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清单控制价编制费10600元。2014年9月30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向淮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F01**30),中标价款为787466.59元,中标工期20天(日历天)。

2014年10月15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发包人)和淮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淮北市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资金来源为政府性投资,工程地点东岗楼立交桥,工程承包范围为整地、绿化栽植等。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8746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栽植结束经初验合格后,按实际栽植数量计算,支付工程款50%,余款在终验合格后并无质量问题发生按照实际成活数量支付。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详见招标文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视审计进展情况及时审批,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根据资金申报审批进展情况及时支付。签订合同后,淮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3月18日,淮北市园林管理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2万元,并开具了发票。2016年7月,淮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安徽鸿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蓝天设计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经验收共同出具工程竣工终验收单、苗木验收记录表,工程竣工终验收单载明工期20天,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致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苗木验收记录表载明具体苗木植株种类、招标量、实际栽植量、预点量、验收量。后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初审并出具了初审结果,**路桥与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就初审结果分歧较大,协商不成,**路桥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路桥向本院申请对**路桥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淮北市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已完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取鉴定机构并组织双方质证,将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送至选定的鉴定机构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元公司)。江苏天元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为淮北市东岗楼立交景观绿化改造提升工程(绿化部分)涉及的苗木市场价值评估,估价报告编号为苏天元房评报字(2019)第HB0157号,案涉工程评估总价值为928100元。**路桥为此支出鉴定费3万元。

另查明,淮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后变更公司名称为**路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路桥中标后与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路桥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现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路桥主张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双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施工期间进度款暂不支付,栽植结束经初验合同后,按实际栽植数量,经监理、审理确认后支付至工程款的50%,余款在养护期满终验合格并无质量问题发生后按实际成活数量,经监理、审计确认后支付,上述工程支付均不计息,绿化养护期12个月。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初审后,经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价,审价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双方仅约定经监理、审计确认后支付,并未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审计是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广泛存在的程序,并不特指行政审计,不能仅依据双方约定“审计”而当然推定为行政审计。本案中,在双方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初审结果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路桥明确提出对于工期罚款及审定工程量存在的异议,主张进行司法鉴定。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

关于案涉评估报告问题。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认为本案应为工程造价鉴定,不是资产评估,且鉴定人员系房地产估价从业人员,不是造价工程师,不能依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发函就鉴定异议相关问题进行问询,江苏天元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给予本院书面异议回函,就案涉相关异议进行回应,并提供相应工程造价资质。本院虽委托其进行工程造价,但由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已被破坏大部,江苏天元公司亦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苗木植株数量无法通过现场清点统计出来,而且即使进行清点,也仅能代表清点日当天的苗木植株情况,无法代表竣工时的工程全貌。在发现无法通过清点确定苗木植株数量后,江苏天元公司亦向本院发函,要求本案督促当事人尽快将评估对象的权属、规格型号、数量等评估事项确定下来,本院亦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在2016年7月进行工程竣工终验收之后,案涉苗木植株已经由**路桥移交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移交之后出现的苗木损失应当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本院鉴定的案涉工程量应当系竣工终验验收时的工程量。在涉案苗木植株量确定的情况下,出于其专业性及上述情况考量,江苏天元公司认为苗木属于地上定着物,属于评估范围,因此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且评估报告中明确本次评估范围包括苗木和与种植苗木不可分割的土地平整、人工、机械等在内的价值,估价对象苗木的重置单价依据淮北当地的工程造价信息并结合市场询价综合确定,上述事实在评估报告中均有体现。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江苏天元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案涉工程评估总价值为928100元,低于招标文件的控制价1120409.4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下浮30%,工程价款包含招标代理服务费和清单控制价编制费10600元,则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为660270元(928100元×70%+10600元)。另关于工期逾期罚款。本案中因交叉施工,工程竣工终验收单载明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工期20天,确实存在未能按照合同初始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完工的情形。庭审中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明确表示就该17天已经予以扣除,并辩称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系2014年12月24日,扣除该17天,**路桥还超期32天。但工程竣工终验收单中明确工程质量合格,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路桥应当系正常期内施工,不需要另行支付超期罚款。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此前支付工程款32万元,故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340270元(660270元-32万元),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对此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逾期利息和鉴定费用。双方在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工程不计息支付,且案涉纠纷系双方对初审结果分歧较大导致,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也在积极进行案涉工程行政审计,且其需要依照行政程序报批案涉工程款,故对**路桥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路桥在案涉工程中并无过错,故该鉴定费30000元,应当由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270元,鉴定费3万元,共计37027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淮北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审 判 员  孟秀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颖秀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