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建筑公司)、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建筑公司、远中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东昌建筑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由被告远中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账户汇入被告东昌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双方约定以每月3%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至今没有偿付原告本息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昌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远中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昌建筑公司、远中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东昌建筑公司由被告远中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等条款。被告东昌建筑公司、远中建设公司并出具一份加盖借款人、保证人印章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由***账户转入了被告东昌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昌建筑公司未能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远中建设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昌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昌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经原告催讨,被告东昌建筑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东昌建筑公司应予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东昌建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3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借条约定,被告远中建设公司为被告东昌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远中建设公司应依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中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昌建筑公司追偿。原告关于由被告远中建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东昌建筑公司、远中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90元,由被告福建省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菲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