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女,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由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对借款利息、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条出具后,原告依借条约定通过丰泽区孚德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220万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有通过丰泽区孚德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将借款汇入借条指定的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因为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的老板均是***,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总公司,故借款人系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盖章、担保人的盖章及签名均属实。
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1日,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同日丰泽区孚德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根据原告指示通过其经营部工商银行泉秀支行账户转账220万元至借条中指定的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在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银行账户。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即出具借条及收款账户告知书给原告收执,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签名确认,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款账户告知书中盖章签名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3%,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除应给付上述利息外,尚需每日按延迟支付的及诶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额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名义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银行业务回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且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福建远中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