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730808C。
法定代表人:凌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系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能源集团福泉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牛场镇桐梓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MK0L64。
法定代表人:陈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30号1栋1层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80006598。
法定代表人:郑依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能源集团福泉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能源公司)、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无上海能源公司的任何印章,工程协议仅代表他们之间的约定,**不存在冒用上诉人公司名义的问题;2、**若是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何来代理上诉人行使代理权的问题,**并未获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无权代理上诉人,其与**签订工程协议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在**起诉前不清楚其与**之间存在该协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以及对工程量的确认仅仅是对实际施工人的结算问题,不涉及对工程协议效力的追认;3、工程总价443571元错误,工程协议有体现的价款为40万元,443571元是**单方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与**在对确定工程量的价款存在重大分歧时,应聘请第三方进行评估审计;4、工程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自始无效,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5、即使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工程协议有效,付款主体也是**,而非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验收记录及合同外工作量记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按要求完成和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和部分设备安装工作,之后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得到工程进度劳务费,还被拒绝继续施工,经牛场镇人民调解中心调解确认尚欠**劳务费233571元,后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农民工工资,尚有153571元未支付。2、无论**是上诉人的真实代理人还是冒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均不是上诉人逃避付款责任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与**保持施工业务交流,并且对**所做工程量进行验收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知晓**的代理行为,视为对**无权代理的行为进行追认。3、根据《民法典》第793条,涉案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无论该工程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均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价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贵州能源公司、成都燃气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53,571元,并以153,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被告贵州能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源公司签订《福泉市牛场镇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贵州能源公司将“福泉市牛场镇天然气利用项目”发包给被告上海能源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自行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将福泉市牛场镇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楼给排水强电工程、防雷接地工程、长输管线3200米、场站水电安装等8项,并对相应价款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但该协议未写明签订时间。2018年10月,被告上海能源公司与原告**微信沟通,称原告施工部分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返工,后因工期问题要求原告退出施工。原告退出施工后,各方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上海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其中8万元为代付农民工工资。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收方,原告所做工程量为其与**协议承包部分的80%,但被告上海能源公司以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所约定的工程单价,且总体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依据其所做实际工程量,按照其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被告**以层层挂靠的方式承接工程,最终由被告上海能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贵州能源公司发包的牛场镇“福泉市牛场镇天然气利用项目”建设工程。被告**私自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项目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的行为并未得到被告上海能源公司的授权,原告对此明确知晓,原告**与被告**均有重大过错。但由于原告已实际进场施工,被告上海能源公司一直与原告保持施工业务交流,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并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验收,足以证明被告上海能源公司已认可**转包工程给原告的行为,并已具体实施,因此,被告**冒用被告上海能源公司名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行为有效,故被告上海能源公司应继续按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上海能源公司的验收工程量,以与**所签协议约定的价款为标准计算出所做工程总价款为443,571元,予以确认。前述工程款总额扣除被告上海能源公司已支付的32万元,还应支付123,571元。原告主张其收到的被告上海能源公司32万元中有3万元系附加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以未付部分为基数,按1%月利率计付违约金,因其所做工程未全部完工,被告上海能源公司仅对其已完工部分工程提前进行收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挂靠被告成都燃气公司,成都燃气公司又因资质问题不能直接承接该工程,遂又挂靠被告上海能源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就本案审理情况及现有证据看,被告成都燃气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也不具备工程发包资格,其行为系代被告上海能源公司行使代理权,故被告成都燃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该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贵州能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被告上海能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贵州能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同样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所订协议虽经确认为被告上海能源公司追认有效合同,但被告上海能源公司要求其退出施工,原告也已于2018年10月退场,原告现主张解除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上海能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3,571元。被告成都燃气公司、贵州能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被告成都燃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自身诉权的处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二、限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原告**负担971元,由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针对二审争议焦点之一合同效力问题,2017年10月18日,贵州能源公司将福泉市牛场镇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以上诉人代表的名义与**签订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组织工人施工后,上诉人进行了收方,也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据此,可以视为上诉人对**内部承包工程给**的行为进行追认。鉴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消防管道安装、防雷接地安装等相关资质,故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不影响上诉人与**于2018年9月19日达成收方协议的效力,对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仍应参照适用。针对工程款问题,因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至今未组织工程整体验收和结算,而**施工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工程未验收的责任不在**一方,上诉人不能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相应工程款。现**以上诉人收方的工程量计算了工程款,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具体不符的项目和金额,故对总工程款443571元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32万元,双方无异议,故上诉人还需支付**123571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三、上诉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一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71元,由上诉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上诉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奕
书 记 员  易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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