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2437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监护人:杨**,女,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与***系母女关系。

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依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静,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杨**,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静、彭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燃气公司向***支付后续护理费178789元(5年);2.判令华润燃气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后续医疗费21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华润燃气公司进行立管吊装施工时,将施工作业区域外骑车经过的***砸伤。***先后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后续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并诉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9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向***赔偿两年的后续医疗费21600元及后续护理费116800元(5年)等。后续治疗期限已满,***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第5645号民事判决,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后续治疗费21600元。现两年的后续医疗期及后续护理期限届满,***仍需进行治疗和护理,故***诉至本院。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后续护理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后续医疗费用由于***未能举证说明费用的组成,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7日,华润燃气公司进行吊装施工作业时,将施工区域外的路过的***砸伤,***随即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出院后转入四川八一康复中心治疗至2014年5月9日出院。2015年3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医疗期间的合理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医疗费与其伤情的关联性作出法医学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重物击伤,目前处于偏瘫状态,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2级,伤残等级为Ⅱ(二)级,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中‘瘫痪(伤残三级以上,三个月以上),二年内每月300-500’,结合目前情况,按500元/月计算,其瘫痪2年内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12000元。被鉴定人***伤后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进行相关治疗,并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应予以药物预防及治疗,参照上述指引‘癫痫,二年内每月200-400元’,结合目前情况,按400元/月计算,2年内的费用共计约需9600元。……综上所述,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1600元”;“被鉴定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人。”

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华润燃气公司对其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9032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润燃气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5845元,其中后续护理费116800元,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1600元。

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陆续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对其外伤性癫痫继续治疗。2017年7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后续医疗费说明》,载明:“颅脑损伤造成偏瘫是终身损害,难以恢复。由于创伤重,鉴定人不能预测伤者的存活时间,只能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指引》之规定计算出鉴定后2年费用,但不是仅指需要两年的费用。只要伤者存活,每两年均需要每月按300-500元计算后续医疗费;外伤性癫痫可以逐渐恢复,2年后如不再发作,可以不需继续用药,不再考虑该项费用。如伤者仍有经常性发作,当然不仅是伤者自述,需要复杂的鉴定程序予以认可。”***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后持续医疗费,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第5645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润燃气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月10日的后续治疗费21600元。

2019年12月2日、2020年4月9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载明***因外伤性癫痫、脑外伤恢复期,需要院外长期口服抗癫痫药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医疗费说明、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Ⅱ(二)级,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已生效的(2015)武侯民初字第9032号民事判决,后续护理费116800元(5年),现5年已经届满,故***主张后5年的后续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未举证证明护理费的标准,综合***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成本,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予以支持,故5年后续护理费酌情支持146000元。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润燃气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支付两次、每次两年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已经支付至2018年5月10日,但是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说的说明,***继续存活,对于偏瘫的治疗费用仍需按月支付;对于外伤性癫痫的治疗费用,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应根据***的发作情况予以确认。***提交的《疾病证明》,证明其癫痫确实存在发作情况,因此对于癫痫的费用,仍应按照鉴定意见继续支付。故对于***要求华润燃气公司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两年的后续治疗费2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后续护理费146000元(5年);

二、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0日的后续治疗费21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霞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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