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3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北荆门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0100.73元;2.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292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反诉人与双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反诉人将该区域的工程以内部责任书的形式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反诉人**,**组织***等人进行了施工。后***因为工程量与工程款的问题对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提起了诉讼,经过(2021)湘1321民初4057号与(2022)湘13民终2447号判决书的认定,***所做工程价款为903455.15元,其中判决前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支付了210000元,被反诉人支付了40000元,判决后反诉人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剩余的653455.15元。根据被反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情况来看,被反诉人在双峰完成的结算项目已收款627206.74元,未完成建设方结算项目已收款293469.58元,被反诉人**实际已收款共计920676.32元(包含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支付***的210000元),现**要求反诉人支付剩余未完成建设方结算项目的工程款390100.73元。鉴于同一相关工程价款反诉人既对**进行了支付,又对***进行了支付,重复支付金额为653455.15元,与被反诉人请求支付的金额相抵扣,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退还超支的工程款263354.42元。 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一、**只是项目的管理人员和管道施工的承包人,并非劳务分包人。首先,由于本案与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系同一法院审理,因此,原告只是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书》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身份,他代表被告履行涉案项目的部分管理职责,同时也是项目管道施工的承包人。2018年8月1日《会议纪要》在(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所以原告没有将2018年8月1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中将2018年8月1日《会议纪要》结合其他的证据合法的认定了**的身份,他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其次,无论是在(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还是本案庭审,被告都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全部劳务,原告尽管在(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中有过“承包现场施工”的陈述,但是他的内涵是指作为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履行管理职责,而且此陈述也是按照当时被告的要求所作的。二、原告诉请的款项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首先,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来源于被告出具的《**班组工程结算情况》,该证据清楚的说明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也明确的说明了627206.74元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经结算后应得的工程款,被告将支付给案外人***的土石方工程款减去被告欠付原告的管道施工工程款所得的数额作为其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被告付给案外人***的是土石方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是管道施工的工程款。(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的判决书对此事实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双方对已结算的工程款627203.74元没有异议,未结算的部分被告在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后只拿到了4万元,而反过来还要倒付给被告近30万元,完全是无稽之谈!其次,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被告不应该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或者代原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案由也应该是追偿权纠纷,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反诉必须是基于与本诉系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反诉请求,完全靠当庭随口胡编,且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班组工程结算情况》的时间是2021年的11月19日,(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在2021年的11月10日已经开庭进行了审理,出具《**班组工程结算情况》的经办人**参与了庭审,**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如果他认为**是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案外人***的土石方工程款应该由**支付,那么《**班组工程结算情况》就不应该只包含管道工程的工程量,而应该是全部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强调(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中的工程款鉴定报告,将其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完全是***戴,(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案件中的工程款鉴定报告只鉴定了土石方的工程款,而原告诉请的管道施工的工程款,两者毫无关联。综前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合情合理合法,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反诉。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7日,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责任书》,确定原告**为双峰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工商业户及民用户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施工队伍负责人。2021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班组工程结算情况,结算确认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0100.73元。结算后,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仍未支付,202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的(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本案原告)是以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在双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将土建工程项目安排***施工,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从竣工后的协商过程来看,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均予参与,协商中虽约定由**与***进行工程量的确定及结算,但未约定由**向***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且2018年8月1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中约定**主要负责安装部分工程量提报,***主要负责土方部分工程量提报,在实际操作中,**只作施工负责人签名,所有工程项目资料均由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双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呈报并予结算”,该判决书认定***为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土建工程价款为903455.15元(包括围栏搭拆的价款53268.73元、园艺路土方装车外运价款29624元),已付工程价款250000元,判决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53455.15元及利息。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2月10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3民终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从双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处承包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后,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内部责任书》,确定原告**为双峰华润燃气中压干(支)管、工商业户及民用户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施工队伍负责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分包,应依法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的安装工程项目均已竣工,且交付双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验收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班组工程结算情况,结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90100.73元未支付,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010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92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其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案涉工程价款反诉人既对原告(反诉被告)**进行了支付,又对***进行了支付,重复支付金额为653455.15元,与被反诉人请求支付的金额相抵扣,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超支的工程款263354.42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庭审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是以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原告(反诉被告)**将土建工程项目安排***施工,原告(反诉被告)**主要负责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负责安装部分工程量提报,***主要负责案涉项目土建工程,负责土方部分工程量提报,原告(反诉被告)**只作为施工负责人签名,所有工程项目资料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双峰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呈报并予结算。(2021)湘1321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款的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无关联,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263354.42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90100.73元及利息(以390100.7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5元,反诉费2625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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