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9393号
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东邱村4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7号8层办公1。
法定代表人:何振恩。
被告: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福州西路2557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林。
被告: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托里乡S103线东2号建筑用砂场。
法定代表人:李克战,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恒大世纪广场一期9号楼1903。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
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格公司)与被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昇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方公司、现代公司、聚昇公司、鑫之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美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88100025220210428911950953,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04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乌鲁木齐恒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原告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相应的金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昇公司辩称,2021年6月15日,答辩人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428911950953,票据金额:200000元)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背书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真实贸易往来,答辩人与案外人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间无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仅系口头达成合意以买卖票据的形式进行票据找零贴息变现,答辩人也依约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利息并将票据背书至案外人处,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案外人作为非金融机构与答辩人进行票据贴现,违背了法律及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案外人亦无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据此案外人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的票据权利。该票据权利并非合法取得,也不应当对外进行背书转让。退一步讲,如判决答辩人承担该票据的支付责任,答辩人也将提起对前手的追索权诉讼,这无疑给各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加案外人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亿方公司、现代公司、鑫之宏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5日,原告科美格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88100025220210428911950953,汇票金额20万元,承兑日期2021年4月28日,出票日期2021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人为乌鲁木齐恒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亿方公司。原告提供票据显示,该票据经被告亿方公司、被告现代公司、被告聚昇公司、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鑫之宏公司、聊城盛世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背书,现原告为票据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拒付理由为被法院冻结或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提供其与聊城盛世轴承配件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
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聚昇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被告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被告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科美格轴承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新疆亿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现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一分公司、新疆聚昇新投建材有限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