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102民初204号
原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404885,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西七巷83号。
法定代表人:杨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010633020D,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宋庆文,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新疆制衡(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以下简称第一师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与被告第一师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871.82元,利息39,374.36元,两项共计236,24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中标被告迎宾路绿化改造工程项目并签订迎宾路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6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工程造价2,046,871.8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辖区内的迎宾路绿化带进行了换填、管网铺设和苗木种植,在规定的建设施工期间内,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了绿化工程改造,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余款196,871.8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中标了第一师六团迎宾路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期为60天,中标金额2,500,191.31元,该工程价格是固定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工程承包范围是绿化换填、管网铺设、苗木种植;合同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共60天;合同价款为2,500,191.31元;原告是在2015年2月29日前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质量为合格。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依照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责任义务。在合同中专门约定在保修期内所述保修范围的事项工程竣工一年内,保修完时付清全部工程款。3、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兵团2017年度及2018年半年度进行清产核资审计时发出的,企业征询函有原告、被告的公章,且注明被告欠原告196,871.82元,欠款项目为迎宾路改造项目-绿化工程。4、六团基本建设工程付款联签单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概算)总价款是2,500,191.31元,被告方已按进度给原告支付20%,即500,000元。5、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打报告,现申请拨付50%工程款1,250,000元。被告领导石书强、刘文国批复“根据种植情况可以支付工程进度款20%”。同时证实原告种植工作已经全部结束,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已交付给被告。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该证据虽显示打款金额为745,500元,但原告依然认可该笔款是支付了75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已合格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7、结算审定签署表1张、六团绿化种植工程量表3张、绿化管网工程量表1张、工程业务联系单5张,证明该工程经过了验收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046,871.82元,同时证明该工程是2015年12月9日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五方联检。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项目确是原告施工,但被告认为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更不存在逾期利息。2、原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的期限内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4.75%,并非6%。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2份、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六团基本建设工程付款联签单复印件3份、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共计1,8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中标被告第一师六团迎宾路改造项目(绿化工程),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工程承包范围:绿化换填、管网铺设、苗木种植;三、合同工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共6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500,191.31元……”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工程开工前付工程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20%;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苗木进场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60%,竣工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剩余苗木款保修期到后15个工作日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执行。……”在该合同附件3种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在保修期内,所属保修范围的事项工程交工一年内保修完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进行了绿化换填、管网铺设、苗木种植,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种植工作结束的基础上申请被告按合同中标总价款2,500,191.31元支付50%工程款1,250,000元,经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20%,后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被告、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欧阳丽丽共同对原告在第一师六团迎宾路改造项目(绿化工程)中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至此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实际交付于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阿拉尔市聚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方正造价有限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2,046,871.82元,剩余工程款196,871.82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五年同期贷款利息为4.7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经决算,同时工程已质量保修期满,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871.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明确约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认为,本案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5日之日计付至原告诉请的2019年4月30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96,871.82元及其利息人民币22,212.80元[196,871.82元×4.75%÷365天×867天(2016年12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
二、驳回原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3.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22元,由原告新疆美源市政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人民币176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六团负担人民币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