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异7号
案外人:刘杰,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南产业园东区公寓楼7号楼103室。
申请执行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吉祥苑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贝,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杰对本院执行***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米东新天地二期20号楼2单元502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2月6日召开听证会,案外人刘杰、申请执行人筑鸿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杰称,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涉案房产于2012年6月26日已经由***以10万元卖给了孔秀军,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2014年2月21日,孔秀军以20万元的价格又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了我,孔秀军出具承诺书载明了房产转让的事实。且涉案房产自2014年至今的按揭款均由我支付,我多次催促***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未予办理。故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筑鸿建设公司称,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认可,案外人刘杰所述内容不属实,涉案房产自2009年7月2日起就一直登记在***名下。案外人刘杰所述的涉案房产买卖过程并未提供合法的交易记录,且在长达八年的时间中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另,案外人刘杰和被执行人***之间系姐弟关系,双方不排除以提出异议的方式来拖延执行的可能性。法院的查封没有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筑鸿建设公司与***因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新0103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筑鸿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案号(2021)新0103执2559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新0103执恢564号。该案于诉前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20)新0103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另查,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案外人刘杰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孔秀军诉***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涉案房产在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收据;孔秀军签订的承诺书;涉案房产偿还按揭款的票据;孔秀军和***签订的承诺书;孔秀军与***之间的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复印件);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公司于2013年出具的收到***相关款项的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刘杰要求排除执行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对于案外人刘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中,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内容为孔秀军起诉***,案外人刘杰无法提供该案的法院立案信息以及法院的审理结果,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案外人刘杰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可以证实***和孔秀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实案外人刘杰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所提交的新疆广厦房地产交易公司出具的收据、公证处的收据以及偿还按揭款的票据,所载明的缴款人均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刘杰所陈述的其购买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之间无关联性;案外人刘杰所提交的收条以及买卖合同两份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限于***和孔秀军之间,亦与刘杰的异议请求无关联性。
综上,根据案外人刘杰的举证,本院无法判定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刘杰不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对其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    留    杰
审判员 魏         震
审判员 阿不都沙拉木·艾尔西丁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季    春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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