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吉祥苑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白鹤林小区5幢101铺。
法定代表人:郑富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鸿海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光城东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兴公司)、原审被告新疆鸿海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本诉金额6,820,758.85元、反诉金额2,244,349.78元,共计9,065,108.6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赛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11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2021年10月14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为案涉工程六标段、五标段工程结算款错误。工程进度款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工程结算款发生在施工完成后,在进行工程结算款时需要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截止2022年10月23日原审判决时,五标段还处于空地未施工状态,六标段仅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其它项目均未施工。故两张案涉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只是赛兴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预付工程进度款的预算依据,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我公司支付赛兴公司劳务费6,461,931.48元错误;2.赛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五标段、六标段施工内容,也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万元、保全费5千元应自行承担;3.案涉工程五标段至今未开始施工,六标段赛兴公司只做了部分地基基础内容,其它项目均未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大部分完工,赛兴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错误。赛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和再分包,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并驳回我公司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赛兴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鸿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049,768.80元【(64172.24平米×110元/平方米+3273.1平方米×810元/平方米+60927.76平方米×110元/平方米)×80%-5,08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5.76%【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8,541.49元(以281,642.8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12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7,768,125.9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及2022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劳务费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4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评估费等费用。庭审中,绵阳赛兴公司向法庭明确尚欠劳务费7,534,260.06元【64172.2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3273.1平方米×810元/平方米+60927.76平方米×110元/平方米】×80%-5,082,130.82元。评估费因未产生,故放弃主张该项费用。
上诉人筑鸿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2021年9月该公司与赛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4月15日解除;2.判令赛兴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2,054,249.78元;3.判令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4.判令赛兴公司赔偿修复已完工程产生的费用52,800元;5.判令赛兴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公证费9千元;6.判令赛兴公司支付因涉案工程产生的造价费48,300元;7.判令赛兴公司立即撤离施工场地。
一审法院查明,赛兴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方)与筑鸿公司(甲方、劳务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赛兴公司为乌鲁木齐市两河新区新疆五牛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车辆零部件制造基地项目一(五标段1、2、3、4、5号厂房、9号厂房辅房二层)提供劳务,分包范围为1.该项目单体钢结构厂房施工图纸设计的建筑部分(不包含厂房内配筋耐磨隔热**面)的所有劳务及设备辅材,包含基础混凝土浇筑养护、钢筋制作绑扎、钢筋套丝连接、模板安拆、清理基槽、回填打夯、墙体砌筑抹灰、基础防腐、接地网安装、钢结构柱脚砼施工、室外散水;施工所需的模板、木方、脚手架、材料的装卸车及场内倒运设备等;2.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包含:临时道路及场坪浇筑、临时围挡及大门安装、临舍搭建(项目部用房材料甲供,乙方工人用房自行解决)、场地覆盖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安全文明施工劳务及小型器具、辅材;3.施工现场的临时水电施工管理,疫情防控的消杀(人工及材料);施工用照明器具、二级配电箱引出电缆及开关箱(人工及材料);9号厂房辅房二层,图纸展示的所有土建、水暖电、消防劳务,不包含装饰装修。第九条筑鸿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继军,赛兴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母华兵。第十六条劳务报酬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100元/平方米,9号厂房辅房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810元/平方米,辅房基础按建筑面积11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以筑鸿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劳务结算单为准;本工程一个标段上缴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完成至正负零时第一次付款,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合同全部内容完成后第二次付款,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三次付款,开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为筑鸿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赛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一方为履行协议或解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损害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二十九条合同解除条款为如果筑鸿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赛兴公司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筑鸿公司仍不支付劳务报酬,赛兴公司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
赛兴公司(乙方、劳务分包方)与筑鸿公司(甲方、劳务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赛兴公司为乌鲁木齐市两河新区新疆五牛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车辆零部件制造基地项目六标段(6、7、8、9号厂房)提供劳务,分包范围为1.该项目单体钢结构厂房施工图纸设计的建筑部分(不包含厂房内耐磨地面及9号厂房局部二层)的所有劳务及设备辅材,包含基础混凝土浇筑养护、钢筋制作绑扎、钢筋套丝连接、模板安拆、清理基槽、回填打夯、墙体砌筑抹灰、基础防腐、接地网安装、钢结构柱脚砼施工、室外散水;施工所需的模板、木方、脚手架、材料的装卸车及场内倒运设备等;2.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包含:临时道路及场坪浇筑、临时围挡及大门安装、临舍搭建(项目部用房材料甲供)、场地覆盖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安全文明施工劳务及小型器具、辅材;3.施工现场的临时水电施工管理,疫情防控的消杀(人工及材料);施工用照明器具、二级配电箱引出电缆及开关箱(人工及材料)。第九条筑鸿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继军,赛兴公司委派的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母华兵。第十六条劳务报酬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110元/平方米;工程量以筑鸿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劳务结算单为准;本工程一个标段上缴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第十八条合同内容完成至正负零时第一次付款,支付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合同全部内容完成后第二次付款,支付完成合格工作量的10%;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三次付款,开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后30日内日支付工程量的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为筑鸿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赛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一方为履行协议或解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损害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二十九条合同解除条款为如果筑鸿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赛兴公司可以停止工作,停止工作超过28天,筑鸿公司仍不支付劳务报酬,赛兴公司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赛兴公司与筑鸿公司就上述五标段及六标段工程分别签订了《安全协议书》。
另查,合同签订后,赛兴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8月11日,赛兴公司与筑鸿公司就六标段工程量及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主要内容为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产值为5,361,642.88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申请支付进度款是按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即4,289,314.30元,此款为本次双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基础上按80%申请的进度款,请予以审核确认,赛兴公司及筑鸿公司双方项目负责人母华兵、陈继军签字确认,赛兴公司在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盖章。2021年10月14日,赛兴公司与筑鸿公司就五标段工程量及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主要内容为已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产值为9,068,435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次申请支付进度款是按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即7,254,748元,此款为本次双方共同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基础上按80%申请的进度款,请予以审核确认,赛兴公司及筑鸿公司在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盖章,双方项目负责人母华兵、陈继军签字确认。后,筑鸿公司向绵阳赛兴公司支付劳务费5,082,130.82元。
还查,2022年1月12日,筑鸿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陈继军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为案外人新疆五牛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牛公司)。2022年1月28日,筑鸿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新疆五牛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车辆零部件制造基地项目一(5、6标段)农民工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在2022年工程复工后再支付1,000,000元,剩余劳务费具体金额依据《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并按合同执行。2022年1月29日,筑鸿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与赛兴公司就案涉项目五标段及六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了协商并同意,对剩余劳务费依据《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并按照合同,以五牛公司的付款时间优先支付。庭审中,筑鸿公司自认赛兴公司的工人不在案涉工地。
再查,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保全申请费5千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0元,律师费2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出具的五标段的《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筑鸿公司应当向赛兴公司支付五标段劳务费7,254,748元;根据双方出具的六标段《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筑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申请支付进度款按照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即向赛兴公司支付劳务费4,289,314.30元。经庭审查明,筑鸿公司已向赛兴公司支付劳务费5,082,130.82元,尚欠6,461,931.48元劳务费未支付(7,254,748元+4,289,314.30元-5,082,130.82元)。关于赛兴公司主张第六标段的劳务费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支付5,361,642.88元,不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4,289,314.30元支付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赛兴公司与筑鸿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次付款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全部合同内容完成后第二次付款至完成合格工程量的90%,赛兴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已完成全部的合同内容,故其要求筑鸿公司按照已完工程量5,361,642.88元为基数支付第六标段劳务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筑鸿公司尚欠赛兴公司6,461,931.48元劳务费未支付,筑鸿公司已向赛兴公司支付劳务费5,082,130.82元,按照第五标段及第六标段《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签订的先后时间,应当视为筑鸿公司先行支付第六标段的劳务费,后支付第五标段的劳务费,据此,第六标段劳务费已支付完毕,尚欠的6,461,931.48元劳务费应当为第五标段的劳务费,绵阳赛兴公司要求筑鸿公司支付第五标段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21年10月15日为起算点,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赛兴公司的计算期间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即筑鸿公司应当向赛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827.37元【6,461,931.48元×3.85%÷365天×167天(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并以6,461,93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赛兴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赛兴公司与筑鸿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进行了约定,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万元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千元客观真实,故赛兴公司要求筑鸿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千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绵阳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可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对阳赛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赛兴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载明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为案外人五牛公司,故赛兴公司要求鸿海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筑鸿公司与赛兴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可知,案涉工程已大部分完工,赛兴公司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故筑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筑鸿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为5,082,130.82元,根据筑鸿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其主张的该笔2,054,249.78元系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故筑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筑鸿公司要求绵阳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赔偿修复已完工程产生的费用52,800元、公证费9千元、造价费48,300元,但均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明赛兴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对筑鸿公司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原审庭审中,筑鸿公司自认赛兴公司的工人已不在案涉工地施工,同时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形下,筑鸿公司要求赛兴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欠妥,故对筑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461,931.48元(7,254,748元+4,289,314.30元-5,082,130.8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827.37元【6,461,931.48元×3.85%÷365天×167天(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并以6,461,93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鸿海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2,054,249.78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修复已完工程产生的费用52,8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造价费48,3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绵阳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撤离施工场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筑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22年11月1日证明一份,证实案涉劳务五标段1、2、3、4、5号厂房只做了混凝土浇筑,其他未作;
2.补充协议一份,证实案涉工程五标段筑鸿公司已经和五牛公司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工程并未施工;
3.照片两张,证实赛兴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案涉五标段劳务。
被上诉人赛兴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字,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和本案无关;证据2是筑鸿公司和发包方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实就是案涉的劳务工程。
原审被告鸿海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筑鸿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11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2021年10月14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为案涉工程六标段、五标段工程结算款错误。工程进度款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而工程结算款发生在施工完成后,在进行工程结算款时需要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截止2022年10月23日原审判决时,五标段还处于空地未施工状态,六标段仅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其它项目均未施工。故两张案涉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只是赛兴公司要求该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的预算依据,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赛兴公司劳务费6,461,931.48元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2021年8月11日,上诉人筑鸿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就案涉六标段工程量及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审定表》,赛兴公司及筑鸿公司双方项目负责人母华兵、陈继军签字确认,赛兴公司在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盖章;2021年10月14日,上诉人筑鸿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就案涉五标段工程量及进度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审定表》,赛兴公司及筑鸿公司在该《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盖章,双方项目负责人母华兵、陈继军签字确认。后,上诉人筑鸿公司向被上诉人赛兴公司支付劳务费5,082,130.82元。现上诉人筑鸿公司抗辩两张案涉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仅仅是该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的预算依据,并非该公司与赛兴公司的结算依据,就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但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筑鸿公司既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自己的该项上诉请求加以印证,又不能就该公司既然不认可两张工程进度款审定表系结算依据,为何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还要两次在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做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同时,2022年1月28日,上诉人筑鸿公司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新疆五牛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车辆零部件制造基地项目一(5、6标段)农民工工资处理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在2022年工程复工后再支付100万元,剩余劳务费具体金额依据《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并按合同执行。2022年1月29日,上诉人筑鸿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就案涉项目五标段及六标段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进行了协商并同意,对剩余劳务费依据《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并按照合同,以五牛公司的付款时间优先支付。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将两张案涉工程进度款审定表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将上诉人筑鸿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审定表后支付的款项予以冲减,判令上诉人筑鸿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劳务费6,461,931.48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筑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筑鸿公司提出赛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五标段、六标段施工内容,也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4万元、保全费5千元应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筑鸿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一方为履行协议或解决争议而产生的一切损害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4万元、支出保全申请费5千元,现赛兴公司依约要求筑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保全申请费5千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筑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筑鸿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五标段至今未开始施工,六标段赛兴公司只做了部分地基基础内容,其它项目均未施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大部分完工,赛兴公司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错误。赛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和再分包,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并驳回该公司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筑鸿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兴公司签订的《工程进度款审定表》认定案涉工程已大部分完工,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且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事由,对筑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中,上诉人筑鸿公司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仅能证实该公司主张的2,054,249.78元系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筑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中,上诉人筑鸿公司反诉要求赛兴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赔偿修复已完工程产生的费用52,800元、公证费9千元、造价费48,300元,但筑鸿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能证实上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赛兴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筑鸿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筑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赛兴公司的工人已不在案涉工地施工,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筑鸿公司要求赛兴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欠妥,故原审法院对筑鸿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筑鸿公司对自己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筑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本案二审期间,筑鸿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已完成五、六标段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合案涉五、六标段的工程量双方已经签章确认予以结算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筑鸿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赛兴公司已完成五、六标段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筑鸿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故应由上诉人筑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0.11元(上诉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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