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沙坪西街67-1号。 经营者:**,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厚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筑鸿公司以自愿撤回上诉为由,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筑鸿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1.00元,减半收取8,470.50元,由上诉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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