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3民初2157号 原告:**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鸿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05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施工**县某项目中,使用原告的砂石料,并拖欠50535元砂石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筑鸿建设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材料款抵付房屋协议》,三方约定由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房屋用以抵付自己公司拖欠**建材公司的材料款,现**建材公司已接收两套房屋,且未向自己公司开具869670元的专用发票,自己公司不存在拖欠**建材公司材料款的事实。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0年6月4日筑鸿建设公司**确认的、经手人***签字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砂石料款50535元。 经质证,筑鸿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公司未拖欠**建材公司材料款。 因筑鸿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年9月15日作出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自己公司与筑鸿建设公司之间发生的其他材料款为242789元。 经质证,筑鸿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因筑鸿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建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筑鸿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一份,拟证明**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经质证,**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2020年6月4日案外人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筑鸿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签订的《材料款抵付房屋协议》一份,拟证明三方约定由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房屋用以抵付自己公司拖欠**建材公司的材料款,现**建材公司已接收两套房屋,且未向自己公司开具869670元的专用发票,自己公司不存在拖欠**建材公司材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抵付的材料款虽为869670元,但其中自己公司与筑鸿建设公司发生的材料款金额为242789元,剩余部分系自己作为担保人替筑鸿建设公司向**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的材料款,该部分金额的发票应由**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公司出具。 因**建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材公司***建设公司承建的**县某项目提供砂石料。2020年6月4日,***建设公司**确认、***作为经手人签字向**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欠**建材公司砂石料款50535元。同日,案外人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筑鸿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签订《材料款抵付房屋协议》,三方约定筑鸿建设公司欠***材料款869670元,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某城1号楼1层05#、48#房折价869670元抵付筑鸿建设公司工程款,***愿意接受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上房屋抵筑鸿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材料款,该笔房款869670元视为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筑鸿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筑鸿建设公司开具相应价款的工程款专用发票给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筑鸿建设公司开具材料款专用发票。《材料款抵付房屋协议》签订后,***接收某城1号楼1层05#、48#房屋。《欠条》签订后,筑鸿建设公司未向**建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建材公司***建设公司提供砂石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提供砂石料,双方经结算,2020年6月4日筑鸿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出具《欠条》,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筑鸿建设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建材公司公司支付砂石料款。现筑鸿建设公司未向**建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建材公司主***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材公司主张***承担支付砂石料款义务的意见,筑鸿建设公司已在《欠条》上**确认,***仅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其不具有作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建材公司主张***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筑鸿建设公司辩称的**建材公司未向自己公司开具869670元材料款专用发票,自己公司不存在拖欠**建材公司材料款的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相关权利人另循法律途径救济,筑鸿建设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县**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0535元; 二、驳回原告**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37元,由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