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某某美管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952号 原告:和***美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7RQMT1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北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40082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贝,***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650100572521186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新发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和***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美管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申请追加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建设)、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实业)为被告,本院准予追加。原告新佳美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图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鸿建设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佳美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合计203,681.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1,151.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2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包括管子、蝶阀、配件、螺丝)等合计203,681.00元。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对被告欠付材料款合计203,681.00元进行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新佳美管业将所诉材料送至***建设中标、中图实业施工的案涉项目工地,并由公司员工周高地签字验收,并非**使用;被告**系被告中图实业员工,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中图实业员工,其与原告新佳美管业协商采购事宜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图实业承担。 被告筑鸿建设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但其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且原告与被告**已经对欠付材料款进行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相关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筑鸿建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请求由本案被告筑鸿建设支付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图实业辩称,**是中图实业的员工属实,但在采购材料的时候必须提供合同且经我公司**才予以认可,不是仅提供销货单就可以。 原告新佳美管业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8日、11月4日从原告处赊购管子、蝶阀、配件、螺丝等材料,合计203,681.00元。被告**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确认,送货单中对名称及规格以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质证为,结算单不止这5份,我这里还有,送货单我签字的认可,有一张8,037.00元我未签字的不认可。 被告中图实业质证为,2021年10月28日上面没有**签字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为,对送货单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向**销售了货物。 证据2.**与**的结算聊天记录截图1份。证明2022年3月24日被告**主动和原告公司总经理**通过微信对欠付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为,这个账我是认可的,但是这个是我单方面计算的,没有和公司财务对账,如果公司认可就认可,如果不认可需要重新算账。 被告中图实业质证为,认可是**与**的聊天记录。**说“做账的时候弄错了”,**当时有没有把单据交给公司或者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证为,对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与原告之间的对账,并且说明可以先报上去。 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中图实业的员工,所有债务应由中图实业承担。 原告新佳美管业质证为,三性及证明目的都认可。中图实业答辩中也认可与**是有员工关系的,以及说**有没有把单据交到公司的说法,也可以证明他们是有关系的。 被告中图实业质证为,认可无异议,**是中图实业的员工属实。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所供材料并不是被告**使用。 原告新佳美管业质证为,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买方是筑鸿建设,提货交货地点也是和田,而我们的合同地点是***,恰好与被告所述他是中图实业的员工相矛盾。 被告中图实业质证为,认可,**是中图实业的员工,并不是筑鸿建设的员工,筑鸿建设的合同章子是怎么来的? 本院认证为,因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证据3.入库清单2份。证明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全部入到中图实业的库里。 原告佳美管业质证为,不发表意见,我们不清楚。 被告筑鸿建设质证为,认可,候想想是我公司的财务,入库也是她做的。 本院认证为,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筑鸿建设中标“***农业产业园日光温室大棚建设项目”,后交由中图实业施工,**作为中图实业人员,从原告新佳美管业处赊购管子、蝶阀、配件、螺丝等材料,材料由中图实业财务人员侯想想办理入库。2022年3月24日**与原告微信核账,表示欠付款项为203,681.00元,先报上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查明本案合同相对方;2.原告主张的款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所述,筑鸿建设系中标单位,后将中标工程交由了中图实业施工,筑鸿建设答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中图实业人员,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后期案涉材料也悉数入库到中图实业的项目之中,故根据职务代理相关规则,**的行为后果应由中图实业承受。 关于争议焦点2,**提出因8,037.00元销货清单上无其签字,故对其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的微信对账记录中虽显示**说“欠你的203,681.00元”,但也紧随其后还有“我先报上去”“帐慢慢对”的记录。本院认为,8,037.00元的销货清单上无**签字确认,综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定。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的确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其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未付款项195,644.00元为计算基数,故利息数额为10,77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644.00元、利息10,771.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管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49元,减半收取计2,261.24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和***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91.24元,由被告新疆中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