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21民初648号
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主管。
被告: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镇长。
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5,987.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12,889.32元(2016年11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以上合计2,098,876.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20日至1,585,987.52元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给排水工程二标段的发包人,被告在该项目中管理和使用工程资金。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参加招投标中标该项目,中标价格为3,189,675.89元,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3,189,675.89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23年2月底,经新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确认审定造价值为3,399,787.52元(其中合同内审定价为2,697,646.03元,新增入户审定价为702,141.49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13,8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余款1,585,987.52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永丰镇政府辩称,原告2015年在我镇实施项目,经查阅资料,我方认可该事实,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因无会议记录及我方同意的依据,只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审计,该金额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并希望原告免除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丰集镇片区供排水入户摸底调查表,证明工程得到居民认可;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一给排水工程2标段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由原告承包;3.工程签证单3份,证明该工程是合同外另增入户工程量;4.竣工结算审核书、定案书、对比表,证明对该工程核算内容、金额都已明确;5.入户图纸,证明工程均按照图纸要求施工;6.进账单2张、发票1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凭证,被告剩余工程款未付;7.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证明该工程一给排水二标段建设项目完成验收,并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被告永丰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乌鲁木齐县永丰乡集镇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给排水工程二标段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3,189,675.89元,合同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28日,对施工过程中变更签署了工程签证单。2018年5月2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案涉工程符合竣工验收要求。2023年2月24日,被告永丰镇政府委托新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23】第11号竣工计算审核书。2023年3月1日,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为3,399,787.52元。被告永丰镇政府向原告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813,800元,剩余1,585,987.5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筑鸿公司与被告永丰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筑鸿公司主张被告永丰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585,987.52元的诉讼请求,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为3,399,787.52元,被告已支付1,813,800元,剩余1,585,987.52元未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永丰镇政府认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无相关依据,案涉工程增加工程有双方签字**的经济签证,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筑鸿公司要求被告永丰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12,889.32元(2016年11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和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筑鸿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2018年5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筑鸿公司庭审中未提交何时向被告永丰镇政府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证据,按照33.2条的约定,本院以2023年3月1日认定双方结算的时间,结合33.3条约定,被告永丰镇政府应当自2023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2023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筑鸿公司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自2023年3月3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利率按照LPR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5,987.52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自2023年3月31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利率按照LPR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5.51元(原告已预交),本案给付标的1,585,987.52占起诉标的2,098,876.84元的75.56%,即诉讼费8,913.12元由被告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诉讼费2,882.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本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立即履行义务,并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未全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