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3民初9640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号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定位,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吉祥苑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定位、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建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被告筑鸿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定位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8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被第一被告招到第二被告的工地上(呼图壁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任安全员,与第一被告约定月工资8000元,原告在第二被告工地处一直干至2016年9月。被告只给付原告12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定位未到庭答辩。
被告筑鸿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定位招用原告,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被告龙定位,呼图壁县棚户区改造项目不是我公司的工地,被告龙定位招用了原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条子,就应当由被告龙定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被被告龙定位招到呼图壁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干活。施工期间,被告龙定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12月12日,被告龙定位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小区工地***2016年工资结算:时间4个月×8000元,计叁万贰仟元正,扣除借支壹仟贰佰元,下余叁万零捌佰元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龙定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向被告龙定位提供了劳务,被告龙定位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本案中被告筑鸿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筑鸿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筑鸿建设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定位支付原告***劳务费30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0800元,核定给付标的308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诉讼费305元,由被告龙定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