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27民初2071号
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义银)与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荣,被告葛洲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即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工程款案件中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权利,法院也没有对利息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因此说明原告对支付利息的请求权保留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对利息进行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因为第一次诉求的工程款而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它和工程款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衍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原告即可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267205.65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起息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适,因为在上次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对许多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和增加,被告实际应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原告申请对合同之外的工程变更和增加的部分申请鉴定,因此,从工程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进行决算,欠款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从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显属不妥。对被告关于3200000元和2600000元已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新疆准东五彩湾工业园的准东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及辅助生产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7月10日,双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对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款全部为33406540.6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139335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267205.65元,该款被告葛洲坝于2016年12月31前全部付清。在起诉前,被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付工程款320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付工程款2600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未按期付款的要求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386396.6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一、320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按年利率5.6%计算,计93773.15元;二、26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计566天,按年利率6.15%计息,共计247954.52元;三、5267205.65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计1044669.01元,以上共计1386396.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诉状及陈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391382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5267205.65元×年利率6.15%÷365天×441天)。
二、驳回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7368元,由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026元,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军荣
审 判 员 汪振荣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书 记 员 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