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普力(新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675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义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义银公司提出案涉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3年7月10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要求支付案涉320万和260万元两笔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依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即从工程款确定的应付之日即为“利息”的“起息日”。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欠付工程价款(即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明确,否则本金不确定,利息就无法计算。 其次,依据案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合同价格)的约定来看,案涉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为24494946.13元。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故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4494946.13元)和变更、增加工程的实际造价两部分组成。其中:1.对于合同约定的24494946.13元工程款项支付有无明确约定的问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结算与支付)中案涉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即乙方(安徽义银公司)人员和主要设备进场后,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额缴纳后,甲方(葛洲坝爆破公司)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9.4.1条)、工程施工进度或者工程量达到节点工期要求或每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可以请求支付进度款(9.4.2条)、经审核后的中间进度款支付比例为90%(9.4.4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9.5条)。现有生效判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6)新23民终1849号]亦已认定葛洲坝爆破公司截止2015年2月16日实际累计支付工程款28139335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之前累计支付22339335元(占合同约定总价款的91.2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中间进度款的支付比例(90%)。在案涉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的情形下,葛洲坝爆破公司实际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644388.87元。2.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支付有无明确约定的问题。在案涉合同9.2条(变更)中对变更工程价款如何确定(9.2.4)、工程变更价款如何支付(9.2.5)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但因案涉双方在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实际造价方面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直至安徽义银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工程款诉讼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才最终确定了安徽义银公司在施工期间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数额。故案涉双方无论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4494946.13元)还是对变更、增加工程的实际造价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均有明确约定,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安徽义银公司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2013年7月10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 最后,关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320万元和2015年2月16日支付260万元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经过上述分析,案涉工程实际总造价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4494946.13元)和变更、增加工程的实际造价两部分组成。因葛洲坝爆破公司在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期间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在欠付的变更、增加工程的价款支付方面,利息是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而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就已支付完毕,安徽义银公司主张应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计算上述两笔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以上述两笔款项诉讼时效经过为由,不予支持安徽义银公司提出的计息主张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伊     利 审判员 莎依拜·司马义
书记员 邵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