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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民终431号
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信、周盛荣,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此即工程交付时间,也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起诉之日”来确定计息时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欠付工程款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孶息因其天然的从属性,应为同一债权,原本债权(欠付工程款)、部分利息债权(5267205.65元的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那么3200000元及2600000元利息的诉讼时效也应认定为没有超过。
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满足,但答辩人已经超额提前支付,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之事实,也就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不属于付款时间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新2327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因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竣工结算,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根本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于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部分,因为双方有争议,数额无法确定,一直到法院诉讼阶段经过鉴定才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法院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工程款利息13863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及质量保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新疆准东五彩湾工业园的准东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及辅助生产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7月10日,双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对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款全部为33406540.6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139335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267205.65元,该款被告葛洲坝于2016年12月31前全部付清。在起诉前,被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付工程款320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付工程款2600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386396.6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一、32000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1日,按年利率5.6%计算,计93773.15元;二、2600000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计566天,按年利率6.15%计息,共计247954.52元;三、5267205.65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计1044669.01元,以上共计1386396.6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利息与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即可以和本金一起诉讼,也可以分开诉讼,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工程款案件中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权利,法院也没有对利息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因此说明原告对支付利息的请求权保留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对利息进行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次诉求的利息是因为第一次诉求的工程款而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它和工程款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由此衍生出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两个可分之诉,原告即可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5267205.65元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起息时间,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适,因为在上次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对许多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和增加,被告实际应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原告申请对合同之外的工程变更和增加的部分申请鉴定,因此,从工程验收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未进行决算,欠款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从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显属不妥。对被告关于3200000元和2600000元已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391382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5267205.65元×年利率6.15%÷365天×441天)。二、驳回原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直至(2015)吉民二初字第124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通过对合同之外的工程变更和增加的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工程造价最终才得以确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吉民二初字第1244号索要工程款案件中并未主张利息,而3200000元和2600000元工程款在2014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16日(工程款案件起诉之前)就已经支付,原审以其主张3200000元和2600000元已付工程款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部分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2015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一审按照年利率6.15%计算无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318196.9元(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5267205.65元×年利率5%÷365天×441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率标准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兴业银行回单一份,欲证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27日,向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案款4471138.3元,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付款的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期间经过法官多次询问,认可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付款完毕,并非2017年4与27日。法院发放案款时间并非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因该证据与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并不能证明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第9.3.7条约定,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由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全额建安发票,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预留5%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向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5条约定,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办理完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 还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3年)年利率为5%。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318196.9元; 三、驳回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8元,由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04.06元,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17278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7171元,由上诉人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0元,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秀春 审 判 员 赵瑞琴 审 判 员 赵丽丽
法官助理 马 聃 书 记 员 李彦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