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6民初244号
原告:新疆新天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尚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负责人:*名江,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新天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塔什库尔干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新天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天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新天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5.65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92.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2592.82元由本院向原告退回。
审判长韩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