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3131民初35号
原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爆破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98号能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小枝,该公司员工。
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天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矿业),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爆破公司与被告天然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爆破公司委托代理人*小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69570元,并支付利息13180.66元(自2013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爆破协议》,原告下属分公司塔什库尔干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按合同约定施工,双方办理了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69570元。且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鉴于多次催款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然矿业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9570元,并支付逾期自2013年12月30日至给付日利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证据一、《爆破协议》。证明:合同依法签订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就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领料单一份。证明:因合同履行实际产生工程款共计69570元。
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
证据四:工程款结算对账询证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6月尚欠原告工程款69570元。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爆破施工的事实,且有天然矿业对《爆破协议》工程款结算对账询证的盖章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因领料单位为八治集团,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然矿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爆破协议》,原告下属分公司塔什库尔干分公司已施工完成,双方办理了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69570元,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结算对账询证,被告天然矿业对询证函上的”工程款为69570元未付”的事实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协议》约定的第(四)条:工程完工后5日内,甲方(天然矿业)应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第(五)-1-9条:甲方(天然矿业)依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及时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损失。根据双方对账询证,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天然矿业工程款未付,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该爆破工程为何时完工、何时工程合格交付并结算,本院只能认定”双方认可的对账询证函日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确定日即该日双方债权债务确立”,因此利息起算日为对账询证日的第二天即2017年7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天然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570元(大写******染拾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4.38元,由原告葛洲坝易普力新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被告塔什库尔干县天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红
法官诠释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