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路北凯元热电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9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审理。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甘泉堡工业园,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