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7459号
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南***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贞观街766号尚东企业公馆2号楼西侧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5号1幢1层J144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该公司员工。
原告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滤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滤远公司)、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滤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购置及安装费用6,438,953.79元及违约金(以6,438,953.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设备购置及安装费用付清之日止);被告众和公司在欠付被告滤远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原名称济南***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滤远公司签订《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滤远公司向原告采购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原告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893万元,项目分两期实施。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为订单总价的10%,提货款为订单总价的40%,到货款为订单总价的10%,验收款为订单总价的35%,质保金为订单总价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一期全部货物采购及安装,供应二期部分材料。后根据被告滤远公司要求,原告未继续向其供货。被告滤远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及2020年12月29日就已供应及安装的设备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共计17,338,953.79元。被告滤远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1,090万元。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合同项下设备系原告根据被告滤远公司指定品牌采购,双方同意按照被告滤远公司实际采购货物数量及金额结算,原合同项下剩余货物不再履行。确认项目一期、二期结算价款17,338,953.79元,按照原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方式付款。被告滤远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款项6,438,953.79元。被告众和公司为硝酸回用项目的发包方,根据被告滤远公司相关人员反馈,其尚未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原因为尚未收到被告众和公司的应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计所受损失的30%,即按1.95倍【1.5+(1.5X0.3)】LPR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众和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众和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相关诉请;2.原告和被告滤远公司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项目为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针对该项目,被告众和公司与被告滤远公司订立了《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原告应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被告滤远公司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滤远公司签订的《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总承包方式的购销合同。但实际工作内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在合同约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需要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原告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为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技术服务等。该项工作系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添加附属物并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众和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被告滤远公司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表明原告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主张该项权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众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答辩如下:1、被告众和公司与被告滤远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但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受该合同特殊管辖条款的约束。原告依据与被告滤远公司签署的《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管辖条款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众和公司列为被告系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滤远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接受被告众和公司的管理及约束。涉案设备已实际由被告众和公司使用在环保项目中,但被告众和公司确长期拖欠价款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众和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滤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答辩如下:原告起诉时系根据其与被告滤远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管辖条款约定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异议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法律性质。原告与被告滤远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被告滤远公司与被告众和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条款基本一致,仅仅是合同价款不同,前一份价款为3,893万元,后一份价款为4,273万元。被告众和公司将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甘泉堡园区内关于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项目发包给被告滤远公司,包括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等。为保障施工安全,双方还签订了《设备安装安全管理协议》。嗣后,被告滤远公司与原告即签订了涉案《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滤远公司将上述被告众和公司的工作内容全部转交给原告。原告基于与被告滤远公司间签订的《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就该份合同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应从合同条款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该份合同虽名为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但其不仅仅包括设备的定制及安装。该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涉及到环保与其他设备配套使用的大型设备,需要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根据最终使用方被告众和公司的需求设计图纸并进行安装及施工。本案所涉设备系用于被告众和公司生产电极箔的环保生产线配套使用,它的安装、调试需要与被告众和公司原本的设备、设施相结合。按照原告与被告滤远公司签订的《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也需要接受被告众和公司项目现场管理及监督,原告的安装、调试后的设备需要与被告众和公司的整体的环保设备一并接受环保部门的验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设备设计、制造、装卸、运输、现场安装调试培训等,包括施工工期、安装资质、设备监制、质量保证、安全监管等内容,法律性质上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此外,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所涉设备及施工方面质量标准亦存在重大争议,故在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利于纠纷解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合同约定有管辖条款,但该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至于被告新疆众和公司所述应依据其与被告滤远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管辖的意见,亦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