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7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房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息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物流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某物流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4)新7101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毁损货物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每次货物承运前,由丙方(物流公司)或甲方(某某股份公司)向乙方(某某财险公司)出具关于该批次货物的具体信息,具体信息包括发运地、目的地、货物种类、货物价值(乙方根据货物价值数据出具保单,并按照提供的货物价值承担保险责任)、运输的起止时间、运输车辆,乙方具体出具关于该批次货物的保险单或已投保证明交付丙方或甲方,丙方凭每批次保险单或已投保证明到甲方指定地点拉取货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物流公司在微信群里发送《新疆众和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该发运表中载明了货物名称、重量、保价金额、承运单位(承运商、司机、车号、联系方式等)等,但物流公司并未就涉案毁损货物在微信群中发送《新疆众和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而是发送了一张图片,该图片上的物品信息中没有保价金额,某某股份公司的履行行为既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投保要求,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某某股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向某某财险公司发送货物价值等要约信息,以致受要约人保险人无法明确保险金额及保费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故没有内部核保通过、出具保单并向某某股份公司送达保单,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微信群回复的“收到”并不视为承诺,某某财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财险公司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8份投保货物信息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询问货物价值,而是确认收到,该情形应当认定为某某财险公司认可第三人发送的投保信息符合约定。但某某财险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就涉案毁损货物未出具保险单,亦未就其承认并载明货物价值的其他货物出具相应保险单”,该认定错误。首先,《保险合作协议》并未约定保险合同的成立系以某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就成立,而是在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履行方式,实际操作中也是某某股份公司向某某财险公司提供格式文件《新疆某某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含保险价值),但某某股份公司并未就涉案毁损货物申报保险价值。其次,《保险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乙方接到甲方或丙方每批次需运输货物种类、保险价值等信息后……”可见,某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保单的前提是某某股份公司申报货物种类、保险价值等信息。本案中,某某股份公司并未按约定申报货物保险价值,案涉货物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再次,涉案合作协议系某某股份公司起草,《新疆某某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系该公司自行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规定,该合作协议以及《新疆某某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不是格式条款,不存在要向某某股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最后,虽然某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了“收到”,但根据聊天记录显示,其他剩余7份及之前的保险关系成立都建立在起运前即向某某财险公司发送了保险价值,但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系发生火灾后才申报,故涉案货物的保险不同于其他货物的保险,涉案毁损货物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根据民法典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微信群里回复“收到”仅代表收到材料,而不含有某某财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即不代表某某财险公司内部核保通过。根据双方的《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及交易惯例,某某财险公司应自内部核保通过、出具保单并向某某股份公司送达保单时,方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装运完毕起,保单即刻生效”,保单生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关于案涉毁损货物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某某股份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合意证据,案涉货物保险合同未成立。二、假设保险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财险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并未按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履行,认定错误。某某财险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先履行义务人某某股份公司应将该批次货物的具体信息(包括发运地、目的地、货物种类、货物价值)发送给某某财险公司,后履行义务人根据货物信息出具保单。先履行义务人某某股份公司未按《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向后履行义务人某某财险公司披露货物价值,已在先构成违约,某某财险公司未出具保险单属于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某某股份公司应就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进行责任划分,确定由某某财险公司一方承担责任,明显不公。三、假设保险合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有失公允。双方自合作起,某某股份公司向某某财险公司报送货物信息的方式是发送格式文件《新疆某某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发运表上载明了承运单位、托运单位、收货单位、货物规格、保价、托运人签章、承运人签章等内容,但唯独涉案货物某某股份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格式中载明的信息进行报送,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双方没有按照《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履行,实际系按照上述方式实际履行,某某股份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方式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某股份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假设保险合同成立,一审法院未查清《保险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三方协商一致,甲方委托丙方运输的所有在途产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的约定,属遗漏主要案件事实。五、一审判决对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严重背离事实与法律规定。1.保险补偿原则的核心在于填补实际损失,而非支持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合作协议》虽约定以购销合同单价计算货物损失,但该约定实质上将“预期销售利润”纳入赔偿范围,明显超出保险补偿原则的法定边界。某某股份公司主张的3,195,000元系基于与日本蝶理株式会社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销售价格计算,但该合同仅体现交易意向,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且未收取货款。某某股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成本或货物市场公允价值,亦未证明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若货物未售出,实际损失应为生产成本或货物实际价值,而非预期销售利润。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购销合同价格作为损失依据,导致某某股份公司通过保险理赔获取远超实际损失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严重违反保险法基本原则。2.某某股份公司未履行对货物实际价值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某股份公司仅提交购销合同、报关单等文件证明货物“销售价格”,但未提供货物生产成本、采购成本、市场评估价值等直接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在保险事故导致销售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损失应限于货物本身的客观价值,而非未实现的合同利润,一审法院未要求某某股份公司区分货物成本与预期利润,径行以销售合同金额全额支持其主张,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六、案涉协议中关于损失计算的条款与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冲突,应属无效。《保险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理赔时以购销合同单价计算损失”,该条款实质上将保险赔偿范围扩大至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则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险合同中超出法定补偿范围的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条款认定损失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可购销合同价格,某某股份公司亦未证明其实际支付对价或承担全部风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出口货物在交付买方前,所有权及风险通常未完全转移。某某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已实际装船出口、完成报关手续或买方已支付货款,故货物毁损风险仍应由某某股份公司自行承担。在此情形下,某某股份公司主张以购销合同价格作为损失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某某股份公司辩称,一、某某财险公司援引《保险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部分内容主张案涉损毁货物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保险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承保履行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某某财险公司)向甲方(某某股份公司)出具预约保单,凡属预约保单作出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均应当予以赔偿。上述内容是某某财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援引的合同条款能够适用的前提条件,某某财险公司未按照约定出具预约保单,直接导致其在上诉状中所援引的合同条款无法实际履行。《保险合作协议》第二条三款约定承保期限自2024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5日,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某某股份公司本年度预计委托某某财险公司承保在途运输货物价值为100亿元人民币。通过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在签订《保险合作协议》时,已经就某某财险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承保某某股份公司预计价值为100亿元的在途运输货物事项达成了合意,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自《保险合作协议》签订时就已经成立。某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发送货物信息后,无论某某财险公司是否签发某一车次货物的保险单,均不影响其按照《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财险公司签发每一车次货物保险单的实际履行方式为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微信群发送运输货物信息,某某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此后即视为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对每一车次运输的货物承担保险责任。某某财险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回复“收到”仅代表收到材料、不含有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另,某某财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均在货物起运后或者货物已经运输到目的地之后,其从未在货物起运前签发过保险单。三、某某财险公司主张某某股份公司违反了《保险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并据此主张本案应当进行责任划分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某某股份公司对于某某财险公司变更签发每批次运输货物对应保险单的履行方式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主张于法无据。四、某某财险公司主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保险合作协议》约定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该约定不适用于案涉保险事故。五、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在《保险合作协议》第四条中对保险理赔计算标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某某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与购货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事故发生同期就同规格货物办理海关出口报关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毁损货物的实际价值为申报的保价金额3,195,000元。
某某物流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严格按照《保险合作协议》及交易习惯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某某财险公司主张“图片未载明保价金额故不符合投保要求”,但其在收到信息后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补充,反而回复“收到”,并提交内部核保,应视为对投保信息的确认。某某财险公司以“未内部核保通过、未出具保单”为由否认合同成立并拒赔缺乏事实依据。二、某某财险公司未按约出具保单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尽到合理运输义务,且在处理投保、出险通知及配合理赔事项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某某财险公司关于“责任划分不公”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财险公司关于“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的抗辩不成立。四、我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某某财险公司无直接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作协议》中关于“丙方凭保险单拉取货物”的约定,仅为物流操作流程,不构成我公司对保险合同效力的担保义务。某某财险公司援引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条款针对的是“丙方原因导致保单延迟”的情形。本案中,保单未出具的原因是某某财险公司自身核保流程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某某财险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某某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财险公司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保险金3,195,000元;2.判令某某财险公司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16日,某某股份公司(甲方)与某某财险公司(乙方)及某某物流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保险种类、保险费率及三方关系“1.三方一致认可,甲方委托丙方运输的所有在途产品(自货物出甲方厂区至客户接收并验收合格止),均由乙方给予承保,保险险种为国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规定的综合险;2.保险费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出现保险责任事由后的具体理赔事宜,由丙方向乙方办理理赔手续,理赔款项无论大小,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3.承保期限:有效期自2024年7月16日至2026年7月15日”。第三条履行方式“1.承保履行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预约保单,凡属预约保单作出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均应当予以赔偿。每批次货物承运前,由丙方或甲方向乙方出具关于该批次货物的具体信息,具体信息包括发运地、目的地、货物种类、货物价值(此货物价值可高于或低于实际运输货物价值,乙方根据甲方或丙方提供的货物价值数据出具保单,并按照提供的货物价值承担保险责任)、运输的起止时间、运输车辆等。乙方据此出具关于该批次货物的保险单或已投保证明交付丙方或甲方。丙方凭每批次保险单或已投保证明到甲方指定地点拉取货物;2.在运输及承保过程中,乙方不得对发运地、目的地、货物种类、货物价值、运输的起止时间、运输车辆状况及运输车辆权利人等提出任何异议;3.本协议有效期内,每批次保险货物价值之和(按照甲方或丙方向乙方提供的每批次投保货物价值计算),即为甲方该协议期限内实际承保货物价值;4.保险费支付方式:甲方本年度预计委托乙方承保的在途运输货物价值为100亿元人民币,计算出本年度预计保险费金额,即为暂定保险费金额。具体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按季度实际发生金额结算支付保险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第四条理赔计算标准“三方一致同意,在计算保险费或在出现货损发生理赔时,无论何种原因,乙方认定货物损失价值的标准均为甲方与甲方购货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损失的货物数量(首先以甲方向该批次货物需求客户开具的当批次货物的发票记载数额,如当批次货物尚未开具发票,则按照距货损事故发生之日最近一次向同一或同类需求客户开具的发票为准)。乙方不得以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等提出异议,也不得要求在单价或总价中扣除税率、运输费等款项”。第五条货损的认定标准“甲乙双方同意以下情况视为货损:1.货物遭火灾、高温烘烤、雨淋、水浸、污染或外力、磁场影响,导致产品组织结构变化、外观严重变形、成分改变、性能恶化导致购买者不能接受的,视为全损……”。第六条发生货损事故的理赔“1.发生货损事故后,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丙方的电话、传真等通知后,立即委派人员在3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确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山区或偏远地区必须在6小时内赶到事故现场。否则视为认同甲方与丙方共同确认的事故发生事实;2.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由乙方负责接手处理。在发生货损事故后,乙方对受损货物不予处理时,为避免扩大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或丙方可以自行处理;7.三方都已经明确知道,丙方在承运甲方产品运输时,存在将货物自行运输、搭配给其他运输商运输等行为,乙方不得对此提出异议,无论具体承运人是否为丙方自有车辆或直接安排的车辆,乙方均需对甲方货物进行承保,出现货损后给予赔付”。第七条三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委托丙方凭乙方出具的每批次待运货物的保险单或已投保证明后发运货物;2.乙方权利义务:(1)接到甲方或丙方每批次需运输货物种类、投保价值等信息后,不论是否为节假日,须在2小时内向甲方或丙方出具运输货物保险单或投保证明;(4)因乙方迟延或拒不出具保单或投保证明的,造成甲方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给予赔偿;(7)乙方为甲方在途运输货物的承保单位,为甲方在途货物(自甲方厂区至甲方客户,甲方异地库房的往返运输、甲方两个园区的运输配送)提供保险服务,自丙方承运车辆装载完毕起,保险即刻生效;(8)甲方部分产品需二次倒运的,丙方承运车辆车号后补,全都属于承保范围;3.丙方权利义务。(1)丙方必须按照与甲方签订的承运合同办理承运业务,因丙方原因造成保单或已投保证明迟延或不能出具时,需赔偿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九条“若本合同条款与乙方提供的“保险条例”不一致时,以双方签订的本合同条款为准”。第十二条“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乙方同意***为其委托代理人,有权签署本合同,自三方盖章生效”。三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当日,某某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组建了“某某保险”微信群。2024年7月16日18:34分,***发送“大家好。很高兴认识大家,我是某某保险***,今后大家发到群里的单子,我会回复收到两字”。之后,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将每次运输货物信息以图片形式发送到群里后,***回复“收到”。
2024年9月14日13:05,某某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通过微信向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樊某某发送了托运单1份,托运单载明“起运日期:2024年9月14日;到达日期:2024年9月18日之前;承运人:中外运物流;司机姓名:***;托运人:某某股份公司(国际部);装货地点:某某股份公司;卸货地:天津新港;产品名:化成箔;规格:660vf等;包装件数:24托;净重:12.2332吨;毛重:14.7吨;保价:319.50万元;合同号:XJZH-GJB-X2024-51;备注:×××”。同日,19时29分,马某向“某某保险”微信群发送了7份《新疆某某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及1份投保货物信息图片,其中第3份投保货物图片主要信息为“To:王某,贵司委托我司配载的化成箔,船名/航次:P0R×××/43××;提单号:244×××;开船日:2024年9月21日;目的港:SINGAPORE……9月14日发货;电极箔24托(13大11小);净重12.2332吨;毛重14.7吨;司机信息:***-×××;货物最晚于9月18日早晨8点之前送达天津新港至交货地点……”,***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
2024年9月17日20时许,某某物流公司指派的×××号(津×**)承运车辆拉载货物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京新高速向北京方向1344公里处时,因车辆轮胎摩擦生热起火,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货物毁损。根据2024年11月13日阿拉善右旗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阿右消火认字【202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4年9月17日20时11分许,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京新高速向北京方向1344公里处一辆超挂车(车牌号:×××,津×**)发生火灾,车已烧毁,火灾过火面积为43.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约为2024年9月17日20时0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超挂车后部,起火点为超挂车右后侧轮胎。起火原因为轮胎摩擦生热起火”。
2024年9月17日21时48分,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樊某某在微信群中发送了上述第3份投保货物图片,并陈述“此单需要报保险;情况说明:零担发运,实际运送司机中途车辆原因起火自燃;运输司机信息:刘某某;车号×××”。***陈述“这张单子没保价啊”。樊某某回复“319.5万”。***回复“OK”。2024年9月18日11:51,王某在前述第3份投保货物信息中增加了“司机信息:刘某某-×××;保价:319.5万元”等内容,并将增加内容后的投保货物信息以图片方式发送给了***。2024年9月18日14:41至17:38,某某财险公司先后签发了微信群中其他7份《新疆某某产品回执单即发运表》对应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024年9月20日,王某通过微信询问***“对了张姐,这车的保单出来了没?”。***回复“没,我这边群里14号也发了,18号上班也提交了,就是不给核”。
另查明,根据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某某财险公司于2024年8月至9月出具的其他部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示,保险单载明的货物起运日期在前,签单日期在后。王某与***的通话录音反映,某某财险公司指派的理赔人员于2020年9月20日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
再查明,案涉毁损货物系由某某股份公司生产、销售,2024年8月27日,该公司与日本蝶理株式会社签订了编号为XJZH-×××的《购销合同》,约定日本蝶理株式会社从某某股份公司处采购多种规格的商品化成箔。2024年9月13日,某某股份公司制作的费用清单列明的货物总价值合计为449,507.66美元。该费用清单所列明的各规格化成箔单价,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两份海关出口报关单载明的单价一致。
2024年11月14日,某某股份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股份公司、某某财险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对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某股份公司作为投保人,某某财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单位,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某某财险公司主张某某物流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股份公司、某某财险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是否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某某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物的毁损承担保险责任及应赔付的保险金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第二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八条第一款“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已经就某某财险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某某股份公司委托由某某物流公司运输的所有在途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事宜达成了合意。协议中详细载明了保险合同各方主体相关信息、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保险合同应包括的所有事项。协议约定的承保履行方式为,某某财险公司向某某股份公司出具预约保单,凡属预约保单作出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某某财险公司均应当予以赔偿。但经庭审核实,某某财险公司自签订协议至今未按照约定向某某股份公司出具预约保单,且根据证据显示,某某财险公司就每批次货物向某某股份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时间均在货物起运之后。结合某某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和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可知,某某股份公司、某某财险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为,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货物信息发送到微信群,某某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收到”,就视为货物已经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因此,某某财险公司就每批次货物先行签发保险单、某某物流公司再提取货物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案涉货物的保险合同关系自协议签订时成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承运车辆装运完毕起,保单即刻生效。该约定系双方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某某财险公司对各个在途运输货物所对应的保险单生效期限作出的约定,即对每批货物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具体约定。因此,某某财险公司应当自货物装载完毕后,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对在途运输货物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某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有关“保险人应当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规定及案涉协议有关“乙方应当在接到运输货物信息后,须在2小时内出具运输货物保险单”的约定,履行自己签发保险单的义务。但某某财险公司在收到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发送的8份投保货物信息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询问货物价值,而是确认收到,该情形应当认定为某某财险公司认可某某物流公司发送的投保信息符合约定。某某财险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仅就案涉毁损货物未出具保险单,亦未就其承认并载明货物价值的其他货物出具相应保险单。证据显示,某某财险公司签发其他7份发运表所对应的货物保险单的时间是在货物发运四天(部分货物已到达目的地)之后,该操作亦与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相违背。因此,某某财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是否单独签发保险单,并不影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没有相应保险单亦不能成为某某财险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就案涉货物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3.关于实际承运车辆与发送的投保信息不相符的问题。根据某某股份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4年9月14日向某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的托运单显示,托运人为某某股份公司,承运人为某某物流公司,庭审中,双方亦对彼此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全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无论实际承运车辆如何变更,对作为托运人的某某股份公司来说,承运人即其合同相对方应为某某物流公司。同时,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在承运甲方产品时,存在自行运输、搭配给其他运输商运输等行为,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均需承保,出现货损应给予赔付。因此,虽然承运车辆发生了变更,但是货物仍为投保信息中所载明的货物。且,某某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某某财险公司,某某财险公司也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某某财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现场查勘核实出险货物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因此,案涉货物系某某股份公司委托某某物流公司承运的在途货物,属于协议约定的保险标的。综上所述,某某财险公司提出的有关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及承运人和承运车辆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财险公司就案涉毁损货物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货物遭火灾、高温烘烤、雨淋、水浸、污染或外力、磁场影响,导致产品组织结构变化、外观严重变形、成分改变、性能恶化导致购买者不能接受的,视为全损。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火灾事故受损,未能实际交付货物的购买者,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某财险公司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责任。关于保险金金额,某某股份公司在案涉货物起运前向某某物流公司发送的托运单载明的货物价值为3,195,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某某股份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告知某某财险公司的货物保价也均为3,195,000元。案涉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在出现货损发生理赔时,无论何种原因,某某财险公司认定货物损失价值的标准均为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的购货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损失的货物数量(首先以某某股份公司向该批次货物需求客户开具的当批次货物的发票记载数额,如当批次货物尚未开具发票,则按照距货损事故发生之日最近一次向同一或同类需求客户开具的发票为准)。对此,某某股份公司提交了其于2024年8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的编号为XJZH-×××的《购销合同》、2024年9月13日制作的费用清单、2024年9月11日及2024年10月8日的海关出口报关单,上述证据载明的货物单价相一致,根据货物单价乘以货物数量核算的货物价值为449507.66美元,某某股份公司按照核算人民币后的金额3,195,000元主张保险金与本案事实相符,亦符合协议约定,某某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案涉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3,195,000元。关于货物残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某某股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货物发生火灾事故后的残件已经无法交付购买者,且无使用价值,已将残件运回至厂区,同意将残件交由某某财险公司处理,因此,货物残值归某某财险公司所有。关于保全申请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保全费系某某股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某某股份公司已提交了相关缴费凭证,证明保全费(5,000元)已实际产生,故,某某股份公司要求某某财险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保险金3,195,000元;二、某某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股份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保险种类、保险费率及三方关系“1.三方一致认可,甲方委托丙方运输的所有在途产品(自货物出甲方厂区至客户接收并验收合格止),均由乙方给予承保,保险险种为国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规定的综合险(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保险费率确定为:高纯铝、合金产品中精铝锭、合金锭、铝锭、板锭、高纯铝、合金产品的铝杆、铝丝、电极箔产品、铝箔产品、高强合金产品、冶金建设等产品保险费率为0.1‰(对于甲方在途运输的任何物品均适用该费率)。”
某某财险公司已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偿按主险条款赔偿处理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2.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不能提供证明货物价值的实际凭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出险时查证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投保保险金额与整车保险价值得比例计算赔偿。4.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提货不着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5.未尽事宜,以《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为准。6.此货物如需二次倒运车号可后补。”
再查明,某某财险公司认可案涉货物发生全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某某财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一、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案涉《保险合作协议》系某某财险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作协议》中就某某财险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某某股份公司委托包括某某物流公司在内的15家物流企业运输的所有在途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事宜达成了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某某财险公司承保某某股份公司委托由15家物流企业运输的所有在途产品的保险合同成立。案涉货物发运当天,某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已将案涉货物信息发送至某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可以确定案涉货物属于双方约定的一定期限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范围。某某物流公司向保险人发送案涉货物信息,履行了初步的要约义务。某某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收到”且未提异议、未拒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结合某某财险公司此前多次在未及时出单情况下仍承保并补发保单的交易惯例,应认定某某财险公司以默示行为接受案涉货物的投保要约。某某财险公司怠于核保却长期默许“先运输后出单”模式,构成对合同成立条件的变更,其不得以未出具保单否定合同的效力。《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承运车辆装运完毕起,保单即刻生效。”案涉货物已实际起运,且运输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合同生效条件业已满足,某某财险公司未依约在2小时内出具保单,属于其自身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免责理由。综上,案涉货物保险合同自承运车辆装运完毕起运时成立并生效,某某财险公司以内部核保未通过、未就该批货物出具保险单为由否认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并拒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某财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财险公司主张某某股份公司未按照约定披露货物价值构成在先违约,其未出具保险单属于后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规定,应减少相应损失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本案中,保险人某某财险公司在收到不完整信息后未就案涉货物的价值进行询问,主动放弃核保权利,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隐瞒。且货物的价值本身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与保险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亦不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综上,投保人某某股份公司未告知货物价值的轻微过失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亦未造成损失扩大,不构成可归责的过错,保险人无权据此减少赔偿责任。对某某财险公司以投保人某某股份公司未按约定披露货物价值,要求减少其损失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财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三、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某某财险公司主张5%的免赔额。《保险合作协议》及某某财险公司已签发的保险单中均载明“附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本案系因承运车辆发生火灾导致案涉货物毁损的保险事故,并非盗抢所致货损,某某财险公司对案涉事故主张5%免赔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合作协议》中关于损失计算的条款与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冲突,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涉《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在出现货损发生理赔时,某某财险公司认定货物损失价值的标准均为某某股份公司与其购货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乘以实际损失的货物数量。双方对理赔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并不存在与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冲突情形,某某财险公司亦未提交存在其他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对其《保险合作协议》中损失计算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案涉货物发生全损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及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费用清单》《海关处理报关单》,认定案涉货物货损金额即某某财险公司赔偿金额为3,1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