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隆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06民初2181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隆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远景东路北四巷920号。
经营者:***,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南路36号华汇商务楼4层商业1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隆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隆达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原告隆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9年至2022年3月期间建筑设备租赁费271,728.60元(209,022元×30%上浮租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1,804.40元(209,022元×20%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建筑设备租赁物赔偿款94,144.50元;4.请求判令被告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乌鲁木齐市南湖路市政家属院工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租赁物全部还完及租赁费付清合同终止。合同约定了租金收费标准、丢失租赁物赔偿依据、违约责任、被告2的担保责任等十六项条款,三方盖章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从2019年10月31日开始拉租赁物,截至2019年11月18日将工程所需租赁物全部拉完。2019年12月22日起,二被告开始陆续退还租赁物,截至2020年4月20日,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3784.5米、扣件5117个、钢架板45块、钢丝绳85根。二被告所租赁的租赁物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共产生租金209,022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归还未还的租赁物,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租金,也不归还剩余的租赁物,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很大的困难,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按时支付的租金取消优惠待遇,恢复市场价即上浮30%,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当给原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安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各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隆达租赁站系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被告成安建筑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隆达租赁站与被告成安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筑材料及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为种苗901大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书面协议选择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签订地为种苗901大院,属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辖范围,故本案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