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MA7918KP7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C座四层411-364。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EDQ4X,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11437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尼加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5315728XU,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南路36号华汇商务楼4层商业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鸟鲁木齐。
上诉人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正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由公司)、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原审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2021)新3225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正新疆分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由被上诉人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机械用油费用333,695.79元;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保全费30元;三、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支付机械用油费用判决不公正。上诉人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虽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了《供油合同》,但是实际用油方是被上诉人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给上诉人提供机械用油服务,欠付款项理应由被上诉人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实属判决不公。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做出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三由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签订供有合同这是事实,丰正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成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由公司签订的供油合同都是他们自行签订的,我公司都是根据财务去支付他公司的款项,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第一笔款我们收到,而后通过丰正新疆分公司的名义向三由公司打款,第二笔款我们未收到,成安公司一直没给我们打钱,所以应由成安公司来承担,他们私下已经达成协议就不应在由我们来承担。
原审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发表的意见与成安公司一致。
三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油款333,695.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然后,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既是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施工现场委托代理人,又是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受***委托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是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全权委托代理人。2020年11月21日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供油合同,2021年3月3日,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油费用共计1,006,831元整。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油款273,135.21元,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代付协议,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400,000元。尚欠333,695.7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虽然原告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供油合同》,但是实际上,两名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项目施工中共同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机械用油,合计费用1,006,831元。原告实际给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油费用合计1,006,831元,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用油费用,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用油费用273,135.21元,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代为支付40万元,剩余333,695.79元没有给付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分清333,695.79元到底是哪一个公司用油产生的费用,因此,应当由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作为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现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代理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工程质量、督促工程进度,对被告公司用油情况进行结算,代理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被告***受被告***委托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用油结算,代理被告***从事民事行为。第三人***是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全权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工程结算等,代理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油款333,695.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全费30元是原告为了实现其权利而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辩称给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擅自挪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告知第三人可以另案起诉。被告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机械用油费用333,695.79元;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舟山市三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保全费3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成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正新疆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被上诉人三由公司、成安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丰正新疆分公司提交证据:《工程内部施工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中,甲方为工程承包人成安公司,乙方为案涉项目责任人***。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说明,案涉所有工程款由***支付。该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更能证明***负有该项目所有债务的责任。
被上诉人三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成安公司与第三人***的一份内部协议书,对供油方三由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成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是我公司与第三人***单方签订的,只是一份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换句话说,如果成安公司在本案中被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成安公司可以根据该内部协议要求第三人***予以支付,并且丰正新疆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第三人***无法承担的情况下,成安公司有权向丰正新疆分公司主张权益。
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该协议已明确第三人***的给付义务,而***作为被上诉人成安公司的代理人,该笔货款理应由成安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不予质证。
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是我与成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作为被上诉人成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单方面所签订的承诺协议,其责任效力不涉及本案被上诉人三由公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丰正新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由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供油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案涉合同相对人为丰正新疆分公司与三由公司,被上诉人三由公司向国道315线民丰至洛浦段公路工程项目所供机械用油,经结算,供油费用合计1,006,831元。上诉人丰正新疆分公司通过公司名义已向被上诉人三由公司支付用油费用273,135.21元,期间,被上诉人成安公司承诺代为支付40万元(该款未到给付期限,本案不予判定),剩余333,695.79元油款未支付,已明显构成违约。因该项目工程中所用的工程机械用油实际上是上诉人丰正新疆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成安公司共同使用,因此,应当由上诉人丰正新疆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成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丰正新疆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成安公司就该项目并未完全结算,两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三由公司要求丰正新疆分公司和成安公司支付剩余油款333,695.7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费是被上诉人三由公司为实现其权利而在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三由公司要求丰正新疆分公司和成安公司给付保全费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89元,由上诉人安徽丰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