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景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民初1559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襄阳分行)、湖北宏林园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园艺公司)、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房地产公司)、湖北逸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旅游公司)、襄阳景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源花木公司)、刘友文、龚玉华、李翼群、刘友彩、刘加华、马远珍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苗壮,被告中信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被告逸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景源花木公司、刘友文、龚玉华、李翼群、刘友彩、刘加华、马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中信银行襄阳分行与逸云房地产公司签订《住宅房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逸云房地产公司在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保持10%的存款,作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该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所购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他项权证》交至中信银行襄阳分行保管之日止对借款人借款的质押担保。逸云房地产公司向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承诺书》,再次表达了用10%保证金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承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用10%保证金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合意。根据8111501052200091059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每笔“发放个人贷款”即保证金存入数额与购房户按揭贷款金额的10%一一对应,账户交易也仅为按揭贷款金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在贷款客户逾期支付利息时,该账户资金自动扣划垫款向中信银行襄阳分行还款,在客户交纳已垫付利息后再自动转入该账户中。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结算资金的流入或者流出。表明逸云房地产公司不能自由支配该账户资金,该账户一直被中信银行襄阳分行所控制,符合资金特定化和被债权人占有的特征。故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关于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准予执行逸云房地产公司在中信银行襄阳分行8111501052200091059-000001账户的存款2509746.2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旅游公司、景源花木公司、刘友文、龚玉华、李翼群、刘友彩、刘加华、马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房地产公司、逸云旅游公司、景源花木公司、刘友文、龚玉华、李翼群、刘友彩、刘加华、马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鄂06民初1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宏林园艺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利息3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未结清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偿还当日原告营业部出具的凭证上载明的数额为准);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全部清偿贷款本金3890万元,每月均偿还324.17万元本金及全部未结清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偿还当日原告营业部出具的凭证上载明的数额为准);如被告宏林园艺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均有权对本案全部债权中未受清偿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逸云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白云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3341.1平方米;证号襄阳国用[2013]第34060404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协议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且不超过40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逸云房地产公司、逸云旅游公司、景源花木公司、刘友文、龚玉华、李翼群、刘友彩、刘加华、马远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772元,减半收取为134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886元。由被告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房地产公司、逸云旅游公司、景源花木公司、刘友文、龚玉华、李翼群、刘友彩、刘加华、马远珍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鄂06执26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宏林园艺公司、逸云房地产公司、逸云旅游公司、景源花木公司、刘友文、龚玉华、李翼群、刘友彩、刘加华、马远珍价值1045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应得收入及其他收益。201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鄂06执260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将逸云房地产公司在中信银行襄阳分行8111501052200091059-000001账户的存款2509746.28元划拨到本院执行账户。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在得知上述扣划后,以该账户系逸云房地产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06执异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襄阳分行8111501052200091059-000001账户的存款2509746.28元的执行。原告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中信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逸云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按揭合作协议》,甲方获准兴建中华紫薇园帝花溪谷项目,乙方同意为购买本协议项下的住宅房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提供个人住宅房按揭贷款,每笔住宅房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房价的70%,按揭贷款总额为20000万元。甲方同意为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在乙方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所购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完毕、《他项权证》交至乙方保管为止。同时,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10%存款,作为在上述期间内对借款人借款的质押担保等。同日,逸云房地产公司向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每位借款人在该行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缴存10%保证金,担保期限从贵行向借款人发放第一笔贷款开始直至购房户购买的房产抵押给该行之日止。协议签订、承诺书出具后,逸云房地产公司在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开立了8111501052200091059保证金账户。中信银行襄阳分行对中华紫薇园帝花溪谷项目住宅房按揭放款14笔共计2530万元,中华紫薇园帝花溪谷项目的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本院强制扣划之前,8111501052200091059账户余额为2547810.95元(含利息)。期间,账户交易除发放个人贷款(实为个人按揭贷款的10%)、个人贷款还款(实为用保证金还款)、个贷归还保证金外,没有其他交易。
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78元,由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苏 轶 审判员 严庭东
书记员 郭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