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赉县国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国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再审申请人镇赉县国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国全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国全公司陆续给付***工程款278000元,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却在工程期限内未完成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而且是***9月30日自动撤出工地,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全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在***撤出工地后,国全公司为了继续履行与镇赉县医院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按期完成工程,接手工程,并垫资28.5万元,已超过了49万元,国全公司已将***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不欠***的工程款。原判认定国全公司接手工程须经***的同意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判国全公司给付***工程款163628.64元没有依据。首先,***起诉要求国全公司给付工程款173510元,***就应举证证明其完成了173510元的工程量,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判认为合同是证明***完成工程量和国全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实属错误。合同只能证明总体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9万元,但不能证明***已经完成了总体的工程量。第三,原判认定应付工程款为163628.64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国全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