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4343号
原告:**国,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合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伍伟,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后胜,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8号联邦财富中心1栋2单元704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四川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天付,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国与被告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天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国工伤赔偿251526.4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15时许,**国在位于成都市浦江县蒲江县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的工地劳动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蒲江县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将业务分包给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国的受伤承担责任。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地的施工资质,而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项目违法分包给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以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又违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兰天付,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四川英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天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先行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国主张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尚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也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其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