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3民初227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3月27日,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联邦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2190341F。

法定代表人: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友,四川铭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住四川,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波,被告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友、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止到2020年11月1日暂计为37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由***承建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项目工程(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全部工程);2.工程合同价为6581062.00元。经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33民初270号判决书载明:1.原、被告之间为挂靠经营关系;2.前期4926318.00元已由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在本案工程中并未实际管理,且尚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收到的工程款,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信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合同价的问题,对于2020川11**民初270号判决书上的工程尾款1654744.00元以及前期已支付给被告的4926318.00元、工程合同价总价6581062.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称,我们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给他,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260000.00元的支付缺乏事实和证据,是随意提出的一个金额;2.关于税费的问题,目前是因为原告方拒不提供工程成本发票,导致本项目产生的税额不能确认,不能凭想象估计和猜测相应的金额;3.原告提出内部承包协议是一个违法无效的合同,不应当按照合同条款来约束原、被告双方,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应当按照实际支付、实际结算来作出评判;4.我方希望原告方秉着诚信原则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票证,由双方结算,或者由第三方来审计,依法依规,合情合理来处理双方的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锦信公司中标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项目(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教学楼)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捌万壹仟零陆拾贰元整(¥6581062.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七、承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15年10月22日,锦信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合同价:陆佰伍拾捌万壹仟零陆拾贰元整(¥6581062.00元)……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签订应以甲方的名义进行。项目实施由乙方全面负责并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并筹措项目所需资金,对项目盈亏自行负责。此项目工程管理费2%(大写壹拾叁万壹仟陆佰贰拾贰元¥131622.00元)先行缴纳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提供外经证,乙方向甲方缴纳2%企业所得税,乙方需在项目所在地缴纳除企业所得税外的所有税款,在交情所有税款后则需向甲方提供成本发票材料票(以7月1日甲乙双方商定为准)……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上一次性扣除。回收工程款:由甲方向业主出具收据,工程款先转入甲方基本账户上,甲方将管理费扣除后,其余部分在五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项目指定的账户上并由乙方自行管理,同时提供本工程相关票据。工程项目结算(含相关税费交纳、民工工资、材料费)未完成之前,应保留工程造价5%的预留金在甲方账户上,作为结算保证金。该笔结算保证金可在工程量完工80%后开始扣留,待工程结算完成,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进行清算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再将余款划归乙方”。2016年9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使用至今。嗣后,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4926318.00元,按合同约定价款尚欠工程款1654744.00元未支付,锦信公司遂于202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47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川113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支付工程尾款165474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锦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3月9日以被告锦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2020)川1133民初270号判决书、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锦信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锦信工程进度款拨付登记表》。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的是复印件,被告方提出质疑。但原告代理人说明,此复印件是在(2020)川1133民初270号案或在(2020)川1133民初395号案中出现。经查,此件不在(2020)川1133民初270号案件中,而是在(2020)川1133民初395号案中,由***一方向法庭举证。但法庭并未采信。本案当事人双方也在庭上表示,如果查明生效判决已采信该证据,那么,对该证据就不再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要件不符、原告代理人既不能提供原件印证,也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锦信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260000.00元。

根据本院(2020)川1133民初270号案件,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项目(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工程款,业主马边彝族自治县中学校已承担了工程款(合同价款)6581062.00元的支付义务。其中,4926318.00元支付给锦信公司,1654744元已判令支付给***。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60000元的理由是:根据《锦信工程进度款拨付登记表》记载,锦信公司收到工程款4926318元后,扣留***款391745元。但《锦信工程进度款拨付登记表》本庭并未采信。且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方拒不提供工程成本发票,导致本项目产生的税额不能确认。原告对260000.00元的支付缺乏事实和证据,是随意提出的一个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第4页“工程项目结算(含相关税费交纳、民工工资、材料费)未完成之前,应保留工程造价5%的预留金在甲方账户上,作为结算保证金。该笔结算保证金可在工程量完工80%后开始扣留,待工程结算完成,乙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进行清算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后,再将余款划归乙方。”的约定可知,相关税费交纳、民工工资、材料费未完成之前,锦信公司应当扣留5%的保证金。而原告举证中没有提供纳税情况、民工工资情况、材料费情况等证据。且,双方约定,被告锦信公司划余款给原告***的前提是,对***所支付的所有款项进行清算合格并向锦信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和(2020)川113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锦信公司差欠原告***26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锦信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也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请求判令锦信公司支付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凯 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介洛小明

书 记 员 邹 艳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