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311民初144号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刘山乡立志村****)。
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535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就***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川03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225356.90元;被告***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0000××××3844)转账231874元(***各项损失225356.9元+案件受理费6112元),履行完成了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损失。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8)川03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该案中的责任;
3.收条、转账记录、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原告***公司与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群光村贫困户异地搬迁建房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牛佛镇东胜宁远等村异地搬迁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地点在牛佛镇群光村等村。2017年4月1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风险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牛佛镇东胜宁远等村异地搬迁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的承包人,***按工程总金额的1.2%向原告***公司缴纳管理费,未经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将承包的工程的劳务、专业施工进行分包。经同意分包的,应向原告***公司交纳分包合同总价2%的管理费。随后***于2014年4月1日进场开工,后被告经他人介绍,进入***承包的工地,口头约定以240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了群光、罗井、竹林三个村组异地搬迁房屋修建工程。2017年5月2日,被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工作,该班组工人由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2017年5月23日,***之子***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的班组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180元/天。2017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安排***搭乘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送建筑材料去村户架模,在途中因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导致***受伤。***经送往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
***于2017年8月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子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动关系不成立。***不服该裁决,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劳动关系不成立。后***认为其子作为***的雇员,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川031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赔偿费225356.90元;原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将赔偿款转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账号为0000××××3844)。另,原告***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自愿放弃对***赔偿份额追偿的权利,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是追偿的份额(范围)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0311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公司、***与***就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超过其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份额。
第二,关于追偿的份额(范围)问题。即有关责任人在侵权赔偿案件中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
从案涉事故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看,***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的班组,向其提供劳务,并接受其工作指示与安排,二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其组织的施工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存在一定的过错;***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且未经***公司同意,作为分包人又将工程再次分包,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公司和***均未派驻人员对被告***组织的劳务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导致发生事故,故***公司与***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就案外人***因其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225356.9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25356.9×70%=157749.83元。原告***公司与***分别各自承担15%的责任。原告在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份额为70%,即157749.83元。故对原告要求全额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由于***、原告***公司及被告***对***因其子受伤死亡的赔偿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责任人均有义务向***支付款项,本案中才涉及判断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的金额问题,即原告追偿的金额在本案中才确定,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57749.8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0元,由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元,被告***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