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继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西藏自治区。
原审被告:钟锦,男,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西藏拉萨市。
原审被告:杨文俊,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现住西藏拉萨市。
上诉人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辉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锦、杨文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辉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锦、杨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辉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适格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经一审庭审查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四川辉睿公司从未找***提供劳务,除了***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四川辉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存在诸多不妥之处。就其医疗费的诉请,***在四川遂宁住院时的治疗内容包含了骨质疏松症的治疗,而该项治疗并不属于因伤导致。另外其提交的在四川遂宁住院时的病历明确显示有使用医保报销,相关费用理应予以剔除。就误工费及护理费诉请,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对于其护理费的主张,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有护理人员且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即便是法院酌情支持,也只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其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请,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有该项支出。同样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认为仅能支持8天的补助费920元(前7天120元,第8天80元)。其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亦不应当支持。就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亦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人四川中益鉴定中心不具备该项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抛开资质不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暂住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西藏城镇住满3个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满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的情形,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据,故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就伤残鉴定费诉请,由于案涉鉴定报告属无资质的机构出具,同时该笔费用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3.从证据及事实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受伤事实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属侵权纠纷,《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侵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受伤,于2018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不明真伪的《收条》是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归根结底是一种侵权纠纷,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方认为,基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本案其他二原审被告钟锦、杨文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其认为四川中益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的资质的问题,我方认为该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案涉鉴定可以看出四川中益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第一项即为法医临床鉴定,其资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上诉人提出我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我方是按照四川中益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来主张的,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公允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到的我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根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以及我们申请一审法院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信访局调取的证据来看,从事发之后到我们不得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在此期间我方与上诉人、以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进行了大量的沟通未果,最终选择了法律途径来维权,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过诉讼时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我们是在上诉人四川辉睿公司下面干活的劳务人员,是案外人杜丽华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组织施工,为何杜丽华无需出庭,被上诉人***受伤后杜丽华一直不管不顾,支付医药费也是钟锦我们一起支付,公司一直也不过问。中间我们商量过后也同意***返回内地治疗,为此钟锦拿出了60000元,我也出了8900元,但我们是在给公司做活,杜丽华是总负责人,工地的工具不是我们带的,脚手架是公司的,这些东西出故障公司是有责任的,我们是提供劳务的,我们有何过错,为何要我们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钟锦述称,本案最关键的直接责任人是案外人杜丽华,案涉工程是杜丽华借四川辉睿公司的资质从拉萨市××区扶贫办处中标承建,后杜丽华买了保险,当时工人受伤第二天我们就把资料给她递过去了,因为她的管理有问题,她没有录入这些人员的名单,工伤之后我们让她报保险,她不报,后面又发生了一起工人受伤事件,她同样不报保险,也是我们出的钱,杜丽华是怕接连发生的事件影响到她本人,对伤者不闻不问,她是直接责任人。既然杜丽华借了四川辉睿公司的资质,四川辉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只是介绍工人到辉睿公司的工地,就工人受伤一事,我一人就已经承担了8万元,我认为我的责任已经尽完了。
原审被告杨文俊答辩称,钟锦介绍我干四川辉睿公司的活,我叫了***,***又叫***在案涉工地干活,***受伤后,我们的材料款都垫进去,一分都没拿到,案外人杜丽华借用四川辉睿公司的资质,公司是有责任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鉴定费、以上合计:107703元(后附清单)。2.依法判决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2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钟锦、杨文俊在拉萨堆龙德庆区桑木村的桑木民族度假村扩建项目负责装修吊顶,原告在正常工作过程,由于脚手架拉杆断裂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后送往西藏军区总医院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11月1日转入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接受进一步的治疗,2016年11月11日治愈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因摔伤导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续医费约需8400元。另,涉案工地由被告四川辉睿公司承建,后将装修业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钟锦、杨文俊、***。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由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钟锦、杨文俊安排、管理在桑木村民族度假村扩建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施工工地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钟锦、杨文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其受伤并无过错,其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钟锦、杨文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辉睿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其承包的装修业务分包给被告***、钟锦、杨文俊,而被告***、钟锦、杨文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四川辉睿公司与被告***、钟锦、杨文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费用数额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用5105元,原告向法庭的《医疗票据》,能够证实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510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1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期可从其受伤起至定残之日计算(2016年10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但鉴于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故对务工天数事实可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状况,参照《关于2017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226.35元(55209元÷365天×18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收入状况,酌情按《通知》中工杂费标准进行计算,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70天×9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1天进行计算,参照《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天数60天,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160元(7×120元+4天×80)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暂住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拉萨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参照《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规定,经核算,伤残赔偿金50914元(20年×25457元×0.1),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笔费用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标准,鉴于受伤后,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中2700元(30元/天×90天)予以支持,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因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4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部分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居住地系四川省,往来费用较高,故对交通费按1500元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建议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金额共计97203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锦、杨文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972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9.24元;由被告***、钟锦、杨文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4.7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的受伤地点问题。***在本案诉讼中称其
在拉萨堆龙德庆区桑木村的桑木民族度假村扩建项目负责吊顶,在正常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拉杆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钟锦、杨文俊对该事实表示认可,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钟锦、杨文俊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工友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佐证***系在拉萨堆龙德庆区桑木村的桑木民族度假村扩建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四川辉睿公司虽在上诉中对此存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四川辉睿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杜丽华借用四川辉睿公司资质承包,四川辉睿公司及钟锦、杨文俊、***均无异议,但本案一审中上述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案外人杜丽华为案件当事人,且四川辉睿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外人杜丽华系公司就该工地的管理人,故对外四川辉睿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钟锦、杨文俊、***作为具体分包人身份出现,一审对四川辉睿公司、钟锦、杨文俊、***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结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四川辉睿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明知钟锦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施工的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上述人员,疏于安全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其理应对***收到的伤害与***、钟锦、杨文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四川辉睿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据以认定的鉴定意见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关于案涉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四川辉睿公司上诉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人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所持有的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涉案司法鉴定书载明的两名司法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关的执业证书,执业类别均系法医临床鉴定,故该中心司法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主张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对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骨质疏松的费用与伤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此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有使用医保报销,所涉金额应予扣除,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就误工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对以上费用的认定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3.就伤残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前提。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故受害人原有的户籍性质非确定适用赔偿标准的唯一依据,关键是在于受害人是否有证据材料证实其工作收入来源与生活场所均在城镇地区。对此,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于审理期间收集的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暂住证等,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就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以上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是结合了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亦为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的理应不能成立。而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也是暂时未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2日,受伤后其接受治疗直至伤势稳定后才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且现在的鉴定结论也认定本次损伤致其十级伤残。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承诺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实,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锦、杨文俊、以及施工方进行过协商,说明***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四川辉睿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四川辉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东 平
审 判 员 加央曲珍
审 判 员 米玛次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索朗卓玛
书 记 员 姚 燕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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