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新房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2312号 原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10层1001-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睿公司)与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辉睿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工作完成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辉睿公司工程款1739753.6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辉睿公司支付利息(以1739753.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约为133130元);以上暂合计约为1872883.62元。3.判令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因保全产生的保函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辉睿公司与北新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北新公司将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崇州市××镇的“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维护结构工程”发包给辉睿公司,合同签订后,辉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但北新公司却未履行按时付款义务。北新公司应向辉睿公司支付的应付款总金额为5826672.72元,但北新公司现仅支付4086919.1元,***睿公司1739753.62元至今未付。经辉睿公司多次催促,北新公司仍未支付。北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辉睿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辉睿公司撤回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 北新公司辩称:1.认可***睿公司工程款,但是工程款多少是争议焦点,请法庭根据证据来确定。2.不应该支付利息,支付节点未达到,由于合同有约定必须由辉睿公司将所有发票向北新公司出具以后才能达到付款的节点,至今辉睿公司未交付发票,所以北新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即使人民法院评价北新公司在相应的时间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北新公司认为利息是从辉睿公司足额交付发票那天在开始计算利息。3.本案不属于全部鉴定的范畴,北新公司在鉴定前已经告知辉睿公司本案有大部分是无争议的事实,**睿公司还是申请全部鉴定,无争议的部分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辉睿公**担。4.即使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我方也认为应该由六建公**担。5.保全担保费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庭进行裁决。 六建公司辩称:辉睿公司与六建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辉睿公司要求六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辉睿公司与北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北新公司将承包的位于成都市崇州市××镇的“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维护结构工程”发包给辉睿公司。承包范围: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围护结构分包。工程工作内容:详见附件清单。承包方式:建筑材料及劳务分包、相应的施工措施、机械设备、材料运输、场内转运、库房管理、临时设施投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投入、资料编制等。承包价款:合同采用单项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为暂定,按实际理论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暂定4672846.05元。双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代表***,承包方代表姓名**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辉睿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北新公司代表***对《变更部分汇总表》及附件《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加班统计表》等进行了签字。北新公司代表***还对《天府国际慢城文创中心施清单1》《天府国际慢城大门1和大门2成本结算工程量和费用清单(2)》《天府国际慢城轻钢龙骨隔墙数量清单3(补充)》签字并注明“清单内容已完成”。 2019年3月8日,辉睿公司与北新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辉睿公司为***签字,北新公司为***签字。承包单位自检意见为:“经自检合格”。发包单位验收意见为:“已完成合同内容,请配合完成后续维修工作”。 2019年11月11日,辉睿公司出具《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维护结构工程结算汇总》并加盖公章,北新公司***签字并注明“合同已完成,费用请预算部门按照有关清单和规则计算”。 2019年11月27日,辉睿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并加盖公章,北新公司***签字并注明“合同和蓝图内容已施工完毕”。 另查明,六建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六建公**建案涉项目后将其发包给了北新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工程分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全套、项目已实际使用经营1、2照片、施工企业规费取费证、1号门及2号门图纸、崇州酒店结构竣工图、崇州天府慢城酒店建施1020、川发展隔墙竣工图20200108(按甲方要求重新绘制)、大门门头详图(结构改基础)、2.13、酒店隔墙图(2019.01.10)、三张隔墙照片、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围护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恒川·**〔2022〕3号)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案涉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六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在承包案涉项目后又转包给了北新公司,北新公司又再次发包给了辉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北新公司与辉睿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北新公司与辉睿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辉睿公***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3月8日,辉睿公司与北新公司均签收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庭审过程中北新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经竣工的事实,且《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验,该项目已投入使用。故辉睿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总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辉睿公司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随后启动了鉴定并委托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围护结构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定后,出具了《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围护结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恒川·**〔2022〕3号)》。各方均同意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重要依据来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故本院将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认定。 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152,443.00元(大写:贰佰壹拾伍万贰仟肆佰肆拾叁元),各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为: 合同内:1.屋面钢檩条,鉴定单位意见为:现有证据资料中,无施工过程中对两张图纸不符进行施工确定的相关资料,经现场勘验,该项目已投入使用,现场已装修封闭,无法现场核实。建议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北新公司在未与辉睿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已经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了,由此导致无法现场核实,因此,该责任应当由北新公**担。该项费用按1,383,938.5元计算。2.屋面钢檩条(北新房屋主张扣减长度15CM),鉴定单位意见为:北新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相关证据,现场已装修封闭,无法现场核实。根据现有证据资料,建议不扣减。本院同意鉴定意见,不予扣减。3.屋面钢檩条(檩托),鉴定单位意见为:根据现有证据资料,建议按图纸双面檩托计算,3#楼及4#楼范围的檩托已按20%按单面计算。本院同意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按280,484.05元计算。4.冷弯薄壁型钢龙骨隔墙,鉴定单位意见为:经现场勘验,现场隔墙布置格局竣工图部分与北新公司所述一致,如辉睿公司无其他证据资料,根据现有证据,建议按北新房屋主张,最终由委托人判断。本院同意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按108,964.35元计算。5.冷弯薄壁型钢龙骨隔墙(非梁下墙体未到顶:高度扣减50cm),鉴定单位意见为:经北新补充提供证据,辉睿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此项费用扣减。根据现有证据,建议按北新房屋主张,最终由委托人判断。本院同意鉴定意见,该项费用按扣减4227.75元计算。6.外脚手架,鉴定单位意见为:鉴定人已在送鉴资料目录中列明,但一直未提供其合同附件清单原件。建议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合同附件清单,如清单中有此项单独计费,则应计取此项费用,如清单中无此项单独计费,则根据合同约定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合同单价中,不单独计取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辉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新公司代表***签字的清单,北新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中此项外脚手架是***列计费。北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所以该项费用应按照清单约定单独计取,该项费用按227,781.40元计算。7.外脚手架(三排),鉴定单位意见为:未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资料,建议不计取。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此部分工程量,故不应计取该项费用。8.机械费,鉴定单位意见为:鉴定人已在送鉴资料目录中列明,但一直未提供其合同附件清单原件。建议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合同附件清单,如清单中有此项单独计费,则应计取此项费用,如清单中无此项单独计费,则根据合同约定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合同单价中,不单独计取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辉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新公司代表***签字的清单,北新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中此项外脚手架是***列计费。北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所以该项费用应按照清单约定单独计取,该项费用按55,000元计算。9.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单位意见为:鉴定人已在送鉴资料目录中列明,但一直未提供其合同附件清单原件。建议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合同附件清单,如清单中有此项单独计费,则应计取此项费用,如清单中无此项单独计费,则根据合同约定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合同单价中,不单独计取此项费用。本院认为,辉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新公司代表***签字的清单,北新公司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中此项外脚手架是***列计费。北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所以该项费用应按照清单约定单独计取,故该项费用按25,000元计算。以上9项费用合计为2,076,940.55元,本院予以确认。 新增大门及隔墙:该部分内容鉴定单位给出了具体明确的鉴定意见及金额,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的该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同意该鉴定意见,以上费用合计为235,685.762元,本院予以确认。 签证含收方:该部分内容中的第1、3、4、5、6、7、8、9、10、11、13、14、15、16、18、20、21、22项内容,鉴定单位给出了具体明确的鉴定意见及金额,本院认为,鉴定单位的该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同意该鉴定意见,以上18项费用合计为135,152.494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内容中的第2项,本院认为,根据《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内容,能够确认辉睿公司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北新公司的签证意见为“按三方收方量和单价执行”。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根据鉴定意见书,该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北新公司未组织收方,责任应由北新公**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172,476.15元计算。该部分内容中的第12项,辉睿公司未提供发票和收据,故按北新公司认可的1276.168元计算。该部分内容中的第17项,本院认为,《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注明了配合整理现场事项,北新公司代表***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请预算复核合同中是否包含垃圾处理费”。现北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包含在垃圾处理费中,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12,967.185元计算。该部分内容中的第19项,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12,316.13元计算。本部分总费用合计为334,188.12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99,257.439元。 关于已付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一致认可北新公司向辉睿公司支付的已付款金额为4,086,919.1元,故本院确认已付款金额为4,086,919.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4,799,257.439元减去已付款4,086,919.1元,尚欠工程款712,338.339元。 关于六建公司责任承担,因六建公司与辉睿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辉睿公司主张要求六建公**担共同付款责任及北新公司抗辩要求六建公**担部分鉴定费用均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条件,因北新公司与辉睿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有关支付方式的条款亦应无效。北新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北新公司主张交付之日为2021年11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北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新公司代表于2019年11月11日签收了《天府国际慢城一期-文创中心屋面楼面及墙体维护结构工程结算汇总》。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1日的次日2019年11月12日即开始计算。 关于鉴定费承担,辉睿公司向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缴了鉴定费87,400.09元。在本案中,辉睿公司与北新公司之间未最终自行结算,在本院委托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前,各方没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本案的最终工程总价款均由中恒德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故工程总价款范围内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北新公**担,超出工程总价款范围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辉睿公**担,按此比例计算,***睿公司负担15,411.23元,北新公司负担71,988.86元。 关于保函费用,辉睿公司主张的保函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0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2,338.34元及利息(以712,33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限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并应由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负担的鉴定费71,988.86元; 三、驳回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28元,由原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7.93元,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负担60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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