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7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辉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辉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挂靠关系无异议,但其他事实认定不清。1.辉睿公司共为***、***、***代偿了2406360元,包括辉睿公司直接支付的1574808元、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1268814.58元,再扣减屏山县财政局直接扣划的437262.88元工程款(计算方式为1574808+1248814.58-437262.88=2406360),故不应当在2406360元的起诉基数上再扣减437262.88元。2.在屏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协调下,2016年1月至7月期间,辉睿公司共代偿1574808元,并提交了《代付明细表》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收条,***、***、***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了上述事实,再结合辉睿公司收回的十余张《收条》,一审法院仅认定1574808元中的45000元错误。3.辉睿公司直接支付的1574808元与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1268814.58元性质一致,均系代偿款,应一并得到支持。二、辉睿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工程款,未在其中享有任何收益,并超出案涉工程款代偿了2406360元,辉睿公司有权向***、***、***追偿并请求资金占用利息。三、***、***、***对其辩称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辉睿公司与其的挂靠关系不成立,辉睿公司未出具挂靠合同。
***辩称,辉睿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与***、***不是合伙关系,治安大队系违背其意志让其签的字。
***未作答辩。
辉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向辉睿公司一次性支付代偿款2406360元;2.判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137545.2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268814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为98,44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向辉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接受辉睿公司为“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5,630,951元,工期为150日历天,要求辉睿公司在7日内签订合同。2014年10月24日,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辉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就上述中标工程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6日,辉睿公司制发《关于拟任“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项目管理人员的拟任通知书》,拟任罗辉华为项目负责人,并出具介绍信给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由***代表签订“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合同等相关事宜。辉睿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因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大量民工工资、材料款不能支付,屏山县公安局受理报案后于2016年1月立案进行调查,***、***、***在接受调查中认可系合伙经营该工程。期间,案外人***、***、***、颜勇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辉睿公司、***等给付材料款、劳务报酬。诉讼过程中,辉睿公司分别向***支付了300000元、向杨国怀支付了50000元、向滕彩平支付了100000元,共计450000元。辉睿公司另向其他债权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没有经过***等人书面确认。一审法院受理的***、***、***、颜勇所诉四案经生效判决确定后,共执行辉睿公司应付标的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1268814.58元,其中437262.88元系从屏山县财政局扣划的工程款。其后,辉睿公司请求***、***、***支付公司垫付的款项,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辉睿公司主张罗辉华挂靠于辉睿公司,以辉睿公司的名义从事“屏山县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期间与***、***合伙,该工程所涉及债务应当由***、***、***自行承担,因***、***、***未履行义务,辉睿公司垫付了2406360元,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挂靠单位基于与挂靠人的约定,在挂靠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其合法利益时,有根据法律规定追偿的权利。根据本案证据分析,罗辉华挂靠辉睿公司及在挂靠后与***、***合伙以辉睿公司名义经营工程的事实成立。基于该挂靠关系,辉睿公司为***、***、***承担的费用或损失,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辉睿公司主张共为***、***、***代偿了2406360元,但据一审庭审查明,辉睿公司主张的款项中,有437262.88元是从***、***、***经营的工程中的应领工程款中扣划,并非由辉睿公司直接支付,有1281551.70元(1268814.58元-437262.88元+450000元)能够明确认定系辉睿公司直接支付,其余687545.42元(2406360元-437262.88元-1281551.70元),***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价款5630951元,但具体如何结算及资金流向均不明,要确定辉睿公司追偿的本金基数,还应当明确以下事实:一是工程款结算结果;二是业主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支付给辉睿公司的工程款数量;三是辉睿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数量。由于辉睿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资金流向不明,其实际代罗辉华、***、***支付的款项不能确定。综上,辉睿公司主张追偿的事实不明,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告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50元,由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辉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372628.85元;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业主方分四次,共支付辉睿公司工程款3935365.97元;3.泸州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辉睿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3619854.47元,其中直接支付***2116246.80元,支付给***4149**.37元;4.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辉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承包人,缴纳了315511.50元的增值税。综合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辉睿公司未在当中享有任何收益。
罗辉华质证意见:四组证据是真实的,税收是公司名义交的。
***质证意见:未参与此事,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四份证据为辉睿公司提供,***对上述四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辉睿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中增值税部分的金额为26796.12元,本院依法确认辉睿公司缴纳的增值税金额为26796.1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虽***辩称其与辉睿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辩称其与***、***不是合伙关系,因一审法院已确认罗辉华挂靠辉睿公司,***、***、***以辉睿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的事实,而***、***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之间的关系及与辉睿公司的关系均不再审理。本院只围绕辉睿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辉睿公司实际代罗辉华、***、***支付的款项为多少。
二审庭审中,***自认辉睿公司提供的代付款凭据中所载等人是在工地工作的工人,***虽对辉睿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金额有异议,但本院已在二审庭审前将辉睿公司整理的代付款凭据交付***、***、***核对,二审庭审中***仍未指出具体对哪笔金额有异议,而辉睿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代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辉睿公司主张的其直接支付的劳务、材料款1574808元予以确认。
辉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6053010.29元。(辉睿公司直接支付债权人的1574808元+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已执行的1268814.58元-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从屏山县财政局直接扣划的437262.88元+辉睿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619854.47元+辉睿公司已缴纳增值税26796.12元)。
因业主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直接向辉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935365.97元,故辉睿公司有权向***、***、***追偿共计2117644.32元。
因在本案判决前辉睿公司未与***、***、***进行过结算,***、***、***无法知晓尚欠辉睿公司的款项数额,故辉睿公司要求***、***、***对多支付款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辉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9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付的工程款211764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50元,由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50元,由***、***、***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0元,由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由***、***、***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润
审判员***
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八年五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