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5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辉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睿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辉睿公司非挂靠关系,系辉睿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工地的管理行为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系***雇请的管理人员,三人不是合伙关系;(2017)川1529民初1183号和(2018)川15民终329号民事判决认定辉睿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二审法院未依法收集上述证据;二审法院裁定***撤回上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其系**华雇佣的人,不是***的合伙人,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合伙是受胁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非真实意思表示,与***非合伙人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辉睿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辉睿公司与***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9民初72号、(2016)川1529民初78号、(2016)川1529民初75号、(2016)川1529民初1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不是辉睿公司职工,是以辉睿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与辉睿公司之间实为挂靠关系,***、***、***系合伙关系,且在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了***系挂靠辉睿公司,***、***、***以辉睿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的事实,***、***、***未提出足以推翻以上认定的相反证据,对以上判决也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以上事实的认可。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忠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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