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江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51042B。

法定代表人:郭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明,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通江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毛浴乡长江村一社,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575257990J。

法定代表人:刘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泉平,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被告:王良军,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被告:张德国,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铭鼎公司)因与通江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黄泉平、原审被告王良军、张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鼎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2019)川1921民初3129号生效判决;2.改判为由黄泉平向**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74355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3.改判为案件受理费、保险服务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黄泉平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王良皓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代表铭鼎公司所涉工程项目部收货,因此铭鼎公司应当按照王良皓确认的收取混凝土的方量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铭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黄泉平与王良皓均不是铭鼎公司的员工与铭鼎公司也不具有劳动关系,委托关系,黄泉平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双方是否签订有书面供货合同,铭鼎公司无从得知。铭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实际上该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公司并未向铭鼎公司提供混凝土,铭鼎公司也从未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向案涉工程施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单价、货款、支付、进度等,铭鼎公司均不知情,因此本案也不应当按照该合同判决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按照该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综上所述,黄泉平与铭鼎公司系转包关系,黄泉平其行为不能代表铭鼎公司王良皓签收货物行为系受黄泉平指示,**公司对此亦知情,铭鼎公司与**公司虽签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未按合同履行,**公司与黄泉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上已经就买卖混凝土一事达成合意,**公司向黄泉平供货,黄泉平向其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申请人并非适格的被告,应当由黄泉平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补充理由:1.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上述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我们没有进行质证;2.补充一个法律依据,判例(2015)川民提字39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所陈述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该判决中所涉当事人与本案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性,判决书最终判决内容及结果均是判决给实际施工人,具体内容参见该判决。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及理由不实,适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在再审申请书中无新的法律事实和依据提起再审,我方认为(2019)川192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本案的事实,同时该判决已全部履行;2.我方认为依据再审申请人提的再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我方供货是有再审申请人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混凝土是用于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程。申请人认为他将工程转包给黄泉平,被申请人在供货期间是不清楚的,同时涉案项目工程按建筑法的规定是禁止转包的,所以被申请人供货一直是认为该项目工程是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供应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既没有通知或来电来函告知涉案工程他已经转包的事实,在今天再审中提出涉案工程系黄泉平承建的理由提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充分;3.再审申请书中所综合的意见涉案的黄泉平与申请人系转包关系,如果涉案工程系转包关系,该合同从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处于被申请人在供货期间根本不知晓再审申请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泉平承建,所以通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4.再审申请人依据的(2015)川民提字393号判决书发表的意见,我方认为即便该判决书的事实与今天的案件一致也不能将这份判决来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不是依据判例作为法律根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所以再审申请人举出的该份判决不是新的证据,也不能作本案的参考依据;5.再审申请人陈述自己在一审的判决中第8页第二段的证人证言中没有进行过质证,在一审中是进行过质证的,人民法院对证人身份进行了核实,申请人诉称未质证的事实不实,综上答辩意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立案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张德国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再审审查中,铭鼎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供。在承建通江县青峪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期间,铭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向铭鼎公司承建的通江县青峪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由于合同履行期间铭鼎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黄泉平个人承包修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由黄泉平聘请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王良军(曾用名王良皓)负责收货,黄泉平也按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铭鼎公司与黄泉平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导致下欠的**公司混凝土货款未付,并由此引发纠纷。本案系一般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与铭鼎公司系案涉合同签约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均受《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束,**公司已经按约向铭鼎公司供应混凝土,对下欠的货款铭鼎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铭鼎公司诉称的黄泉平与铭鼎公司系转包关系,黄泉平的行为不能代表铭鼎公司,王良皓签收货物行为系受黄泉平指示,**公司对此亦知情,铭鼎公司与**公司虽签有书面合同,但双方未按合同履行,**公司与黄泉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实际上已经就买卖混凝土一事达成合意,**公司向黄泉平供货,黄泉平向其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申请人并非适格的被告,应当由黄泉平对**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铭鼎公司补充诉称的原审法院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未让其进行质证以及补充提供判例(2015)川民提字393号判决书供再审审查参考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已交铭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林进行质证,有郭永林质证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另该公司补充提供的判例(2015)川民提字393号判决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再审审查参考依据使用。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铭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赖 敏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珍

书 记 员  魏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