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434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5823.8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8330元,并以79582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0月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被告与原湟中县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湟中县民政局将“湟中县中心福利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1964567.48元,计划工期为60天。被告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青海凯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凯丰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青海凯丰公司完成部分工程后因故未再施工。被告将剩余的锅炉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签证方式增加部分工程量由原告施工至全部完工。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湟中县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湟中县民政局将“湟中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总价5088937.6元,计划工期为一年。同月,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9年10月5日,两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2021年2月7日,被告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795823.84元。
四***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施工工程合同,所以应当是两个诉讼;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起诉的基础是两个发包工程,第一个发包工程(诉状陈述的被告经工程发包给青海凯丰公司后青海凯丰公司又发包给原告,事实上我公司只发包给了青海凯丰公司)事实不成立,第二个起诉的基础是湟中县民政局未成年人保护中心我公司没有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综上理由,希望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原湟中县民政局(发包人)与四***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湟中县中心福利院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1964567.48元。同年11月20日,原湟中县民政局(发包人)与四***公司(承包人)再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湟中县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建设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为5088937.6元。
2023年4月6日,***向案外人***(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支付税金93612.75元。四***公司自认是根据四***公司青海分公司指示收取。
另查明,因青海凯丰公司诉****、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凯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公司的起诉,2023年6月21日,本院制作了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权利人应当就其实施工程建设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称四***公司将所承包的项目发包给其,其为实际施工人,但从其提交证据中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或四***公司是否为支付义务人,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2元,减半收取计6371元,保全费49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