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33民初141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身份证号码:36213519********,联系电话:1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19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275104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身份证号码:36073419********,联系电话:150××******。
原告***与被告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鼎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459539.4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55056.00元(自2020年1月29日起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约为年息6%,月息约为2297元,暂24个月小计55056元)两项合计伍拾壹万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肆角整(514595.4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9月以来一直在会昌县白鹅乡圩镇经销水泥。2018年6月8日,被告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会昌县白鹅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案外人实施会昌县白鹅乡X815梨头湾至河迳段公路改造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为顺利实施上述工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多次从原告赊购水泥。2020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水泥货款459539.4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所欠款项予以认可,并签“未支付”予以说明。原告认为,买卖双方理应信守承诺,现被告所实施的工程项目早已完工,但迟迟不肯支付上述货款,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经济权益。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购货、签字及所有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铭鼎公司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答辩人独立转包给第三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收);2.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和原告也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与事实合同之间的关系;3.整个买卖合同磋商,货物的收取,计算等诸多环节答辩人均不知情;4.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5.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民用建材、五金零售、批发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29日,被告铭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案外人会昌县白鹅乡人民政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以铭鼎公司名义参加会昌县白鹅乡人民政府的会昌县白鹅乡X815犁头湾至河迳段公路改造工程约谈处理施工合同相关事务,对第三人***的案涉行为均予以承认。2018年6月8日,被告铭鼎公司与案外人会昌县白鹅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会昌县白鹅乡X815犁头湾至河迳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被告铭鼎公司在合同中承包人项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第三人***在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12月15日,被告铭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铭鼎公司将其中标的会昌县白鹅乡X815犁头湾至河迳段公路改造工程与第三人***联营,联营方式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以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收)承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证件使用费,案涉工程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再由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在扣除费用和税金后支付给第三人,内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有水泥货款459535.4元未支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3)赣0733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铭鼎公司的存款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案涉会昌县白鹅乡X815犁头湾至河迳段公路改造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但第三人***系被告铭鼎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应当对第三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第三人与原告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45953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在结算单中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实际占有了原告的资金,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但被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合同系其内部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该合同与强制性规定相悖,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铭鼎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953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595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或本院标的款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以上合计7493元,由被告四川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