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9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城河南巷26号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798375910。
法定代表人:翟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基立,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8997628D。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定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翟基立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根据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出,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24日正式投运用电,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此之前该小区业主已经入住,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因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故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收取工程尾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一是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其与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一审对于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未查清,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予退还的临时接电费138,600元是否是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给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还需进一步审查;二是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临时用电费用309,416.01元,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拦江镇金福首座部分业主向物业公司交纳该时段电费的证据,该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和核实在临时用电期间业主是否缴纳了电费,临时用电费用和正式用电费用是否存在价差等问题,进而查清临时用电费用309,416.01元是否属于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给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金额是多少。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翟基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姚梓佳
审判员 刘尧志
审判员 杨怡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