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

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4民初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8997628D。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文彬,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定山,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城河南巷26号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798375910。
法定代表人:翟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翟基立,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福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翟基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电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31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遂宁市三电公司向原告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3.请求判令被告翟基立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4741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电公司按合同金额2467925元开具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条款》,被告承包安装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10KV正式用电工程。协议约定被告三电公司负责施工从搭火点起至各用户分户开关箱止的配电系统,被告按供电部门审核后施工图按图施工,约定工期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几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并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拖延施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延期近两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外,翟基立系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全资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玖福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1.双方实际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4月1日,而非2016年4月1日,其目的是避税;2.2017年4月12日,三电公司才收到第一笔工程款600000元,之后三电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9日,该工程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同年12月5日进行了复验,玖福公司实际用电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故玖福公司称三电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无事实依据;3.按合同约定,玖福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玖福公司至今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三电公司不交付竣工图纸等资料合法有据。
玖福公司对三电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三电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后,玖福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该项目已经正常通电,但三电公司并未提供由供电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故玖福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三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0元,其全资自然人股东为翟基立。2016年4月1日,玖福公司委托邓汉林与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签订了《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公司均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10KV正式用电工程从搭火点起至各用户分户开关箱止的配电系统,被告按供电部门审核后施工图按图施工,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0个工作日;合同包干价为246792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即493585元,工程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40%即987170元,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863773.75元,剩余5%即123396.25元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质量没问题支付;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它相关竣工合格资料;在正常情况下,被告超出合同工程工期竣工,被告不得影响原告用电,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完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被告负担,验收合格后以供电为界;竣工验收、送电以及与电力部门关系协调、手续办理由被告负责;工程税金由被告承担并出具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付款493585元,同年1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4月12日付款600000元,同年9月4日付款200000元,同年11月10日付款687170元,2018年8月27日付款80000元,合计付款2160755元。被告对工程施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正常通电。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工程的相关图纸,但未提供由供电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用电材料合格证。本院组织调解过程中,玖福公司同意只要求三电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但要求三电公司提供明星电力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并开具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因三电公司不同意开具税务发票致使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玖福公司与供电部门明星电力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明星电力公司支付临时接电费138600元,临时用电期限为3年,如超出期限则临时接电费不予退还。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玖福公司向供电部门支付临时用电费用为309416.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还是2017年4月1日;2.被告三电公司是否拖延施工期;3.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4.玖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三电公司是否应当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6.三电公司是否应当开具税务发票;7.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8.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基立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另外原告提供由被告公司代理人李伟签字的工程款借支单最早一笔发生在2016年10月10日,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20%即493585元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辩称双方是2017年4月1日签订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首笔工程款付款时间相矛盾,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0个工作日。按照一个月20个工作日计算,该工程应当在2017年7月1日前竣工,而该工程实际完工通电时间为2018年12月,可见被告三电公司确有拖延施工期的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三电公司承担,验收合格后以供电为界;竣工验收、送电以及与电力部门关系协调、手续办理由三电公司负责完成。目前该工程仅仅由原被告自行组织验收,虽然已经通电,但三电公司并未提供由供电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认定该工程已经达到竣工要求。
关于焦点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及条件为: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5%。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供电部门签章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因此三电公司反诉要求玖福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三电公司向玖福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合格资料;本工程税金由三电公司承担并出具税务发票。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程图纸、用电材料合格证及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常情况下,三电公司不得影响玖福公司用电,如超出合同工期竣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三电公司负担。本案中,由于三电公司工程逾期,造成玖福公司向明星电力公司支付的临时接电费138600元不能退还,并且造成玖福公司产生临时用电费309416.01元,按照合同,以上损失合计448016.01元应当由三电公司承担。但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关于焦点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故其股东翟基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玖福公司除要求三电公司支付利息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赔偿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447416元;
二、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明星电力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
三、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金额2467925元开具税务发票,并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四、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翟基立在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吴荣忠
人民陪审员  杨运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