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

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4民初1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8997628D。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城河南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798375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福公司)与被告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7日审结。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以(2019)川09民终8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福公司的法定华表人王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二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电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31,7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电公司向原告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47,41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电公司按合同金额2,467,925元开具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条款》,被告承包安装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10KV正式用电工程。协议约定被告三电公司负责施工从搭火点起至各用户分户开关箱止的配电系统,被告按供电部门审核后施工图按图施工,约定工期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几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并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拖延施工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延期近两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外,***系三电公司全资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三电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落款是2016年6月1日,但实际时间是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按约定交付了合格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玖福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三电公司变更支付工程款为307,17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实际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4月1日,而非2016年4月1日,其目的是避税;2.2017年4月12日,反诉原告三电公司才收到第一笔工程款600,000元,之后反诉原告三电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9日,该工程进行了第一次验收,同年12月5日进行了复验,反诉被告玖福公司实际用电时间是2018年12月1日,故反诉被告玖福公司称反诉原告三电公司逾期交付工程无事实依据;3.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玖福公司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反诉被告玖福公司至今尚欠307,170元工程款未付,故反诉原告三电公司不交付竣工图纸等资料合法有据。

反诉被告玖福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在三电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后,玖福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该项目已经正常通电,但三电公司并未提供由供电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故玖福公司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川发改价格(2017)613号、桑胜的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0元,其全资自然人股东为***。2016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玖福公司委托邓汉林与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签订了《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公司均加盖印章。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承担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10KV正式用电工程从搭火点起至各用户分户开关箱止的配电系统,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按供电部门审核后施工图按图施工,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0个工作日;合同包干价为2,467,92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即493,585元,工程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40%即987,170元,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863,773.75元,剩余5%即123,396.25元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质量没问题支付;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玖福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合格资料;在正常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超出合同工程工期竣工,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不得影响原告(反诉被告)玖福公司用电,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负担,验收合格后以供电为界;竣工验收、送电以及与电力部门关系协调、手续办理由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负责;工程税金由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承担并出具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玖福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付款493,585元,同年1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4月12日付款600,000元,同年9月4日付款200,000元,同年11月10日付款687,170元,2018年8月27日付款80,000元,合计付款2,160,755元。被告(反诉原告)三电公司对工程施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24日正式投运用电。

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玖福公司与供电部门明星电力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玖福公司向明星电力公司支付临时接电费138,600元,临时用电期限为3年。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玖福公司向供电部门支付临时用电费用309,416.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还是2017年4月1日?施工时间是何时?2、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3、玖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扣除质保金?4、三电公司是否应当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三电公司是否应当开具税务发票?5、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6、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玖福公司提供的《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另外玖福公司提供由三电公司代理人李伟签字的工程款借支单最早一笔发生在2016年10月10日,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20%即493,585元能够相互印证,三电公司辩称双方是2017年4月1日签订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首笔工程款付款时间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实际施工时间,玖福公司称时间记不清,施工日志因管理不善未能查找,三电公司称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但无证据证明。故实际施工时间无法确定。

关于焦点二、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及条件为: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5%。根据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川明电司函(2019)63号《关于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出,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24日正式投入用电。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从供电后三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玖福公司未提交该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证据,故质保金不应扣除。对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给付工程款307,1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支付利息无约定。

关于焦点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三电公司向玖福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合格资料;本工程税金由三电公司承担并出具税务发票。依据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说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三电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玖福公司提供工程图纸、用电材料合格证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出具工程税务发票。

关于焦点五,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0个有效工作日。正常情况下,三电公司不得影响玖福公司用电,如超出合同工期竣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三电公司负担。本案中,按照一个月20个有效工作日计算,案涉工程应当在2017年7月前竣工,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三电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行为。玖福公司向明星电力公司支付的临时接电费138,600元是否应由三电公司承担?依据玖福公司与明星电力公司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改委员会文件川发改价格(2017)613号第一条第(二)项:“2017年12月1日前,电网企业已与电力用户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并收取了临时接电费的,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之后到期的,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退”,本案临时用电合同到期为2017年12月15日,依据该文件说明临时接电费应能清退,因此,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赔偿临时接电费138,6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项,玖福公司在临时施工用电期间未实施分户供电,玖福公司交纳的临时用电费309,416.01元,通过证据交换,玖福公司认可向业主收取了34,165.8元的电费,三电公司无异议,故应在总电费中品迭。经向电力公司了解,玖福公司申请临时用电,按临时电费标准收取,其用电范围为修建、土建、附属设施,不能作为其他用电,而玖福公司实际用电范围为电梯、业主、公共、施工用电,超出了申请临时用电范围,庭审中三电公司认可玖福公司的临时用电主要用于施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临时用电费确定为192,675元【(309416.01-34165.8)*70%】,依据合同约定由三电公司承担。但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约定。

关于焦点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故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向其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出具案涉工程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192,675元;

二、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170元;

以上一、二项品迭后,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14,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

四、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金额2,467,925元开具税务发票,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

以上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220元,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6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20元,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东

人民陪审员  蒋开均

人民陪审员  李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