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嘉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68997628D。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定山,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城河南巷****,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79837591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贤兵,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福公司)与上诉人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山,上诉人三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贤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电公司、***应当支付玖福公司临时接电费损失138,600元。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严重逾期,玖福公司多次要求明星电力公司退还临时接电费用,其明确表示不予退还,因三电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导致玖福公司与明星电力公司的临时接电费用不能退还,属于签订合同时能够预料到的合理损失,三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玖福公司支付的临时用电费309,416.01元应当全部由三电公司、***承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临时用电费是三电公司违约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并未对适用范围进行约定,故不应区分用电范围,只要是该段时间内正常用电所发生的费用均应由三电公司承担。即使要扣除相应的费用,也不能在已经扣除业主使用费用后另行扣除30%。
三电公司、***辩称,玖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关于临时接电费的问题,四川省发改委有明确规定,玖福公司认为明星电力公司不予退还该费用应由司法或仲裁作出决定,但玖福公司未有司法手段,故该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2.三电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由三电公司承担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临时用电费是玖福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而产生的损失,土建工程是玖福公司自身的开发成本,不应由三电公司承担。
三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三电公司不承担临时用电费;2.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交付竣工验收报告的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玖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三电公司承担70%临时用电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业主的正式用电与玖福公司申请的临时用电,该临时用电费用属于玖福公司自身因施工而产生的成本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三电公司提前完成工程,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行为存在。按照合同约定,玖福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设备材料首付款,三电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玖福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才支付该款项,故应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工程的起始日期,按300个工作日的到期日计算,三电公司在2018年1月11日之前完工符合约定。同时,三电公司在2017年1月前就已从搭火点起安装至各用户分户开关箱,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安装工作,一审法院将电力部门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视为工程完工时间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玖福公司未举证证明三电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债务或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不应对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玖福公司辩称,1.三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300个工作日交付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临时用电费,按照合同约定,三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竣工且影响了玖福公司的正常用电,由此产生的用电损失应全部由三电公司承担,该费用不能区分用电范围,合同未明确约定是工程建设还是其他费用;3.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验收,三电公司应保证该工程获得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在工程竣工后交付竣工验收报告。
玖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电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31,755元;2.判令三电公司向玖福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3.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电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玖福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47,416元,并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三电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电公司按合同金额2,467,925元开具税务发票。
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玖福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过程中,三电公司变更支付工程款为307,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0元,其全资自然人股东为***。2016年4月1日,玖福公司委托邓汉林与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签订了《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公司均加盖印章。合同约定,三电公司承担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10KV正式用电工程从搭火点起至各用户分户开关箱止的配电系统,三电公司按供电部门审核后施工图按图施工,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0个工作日;合同包干价为2,467,92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20%即493,585元,工程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40%即987,170元,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863,773.75元,剩余5%即123,396.25元为质保金,一年内工程质量没问题支付;工程竣工后,由三电公司向玖福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合格资料;在正常情况下,三电公司超出合同工程工期竣工,三电公司不得影响玖福公司用电,所发生的费用由三电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由供电部门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三电公司负担,验收合格后以供电为界;竣工验收、送电以及与电力部门关系协调、手续办理由三电公司负责;工程税金由三电公司承担并出具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玖福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三电公司付款493,585元,同年1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4月12日付款600,000元,同年9月4日付款200,000元,同年11月10日付款687,170元,2018年8月27日付款80,000元,合计付款2,160,755元。三电公司对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自行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该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24日正式投运用电。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玖福公司与供电部门明星电力公司签订了临时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玖福公司向明星电力公司支付临时接电费138,600元,临时用电期限为3年。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玖福公司向供电部门支付临时用电费用309,416.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1日还是2017年4月1日,施工时间是何时;2.该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3.玖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扣除质保金;4.三电公司是否应当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三电公司是否应当开具税务发票;5.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6.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玖福公司提供的《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另外玖福公司提供由三电公司代理人李伟签字的工程款借支单最早一笔发生在2016年10月10日,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款的20%即493,585元能够相互印证,三电公司辩称双方是2017年4月1日签订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首笔工程款付款时间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实际施工时间,玖福公司称时间记不清,施工日志因管理不善未能查找,三电公司称施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但无证据证明,故实际施工时间无法确定。
关于焦点二、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及条件为: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5%。根据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川明电司函(2019)63号《关于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可以看出,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24日正式投入用电。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从供电后三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玖福公司未提交该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证据,故质保金不应扣除。对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给付工程款307,17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支付利息无约定。
关于焦点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三电公司向玖福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合格资料;本工程税金由三电公司承担并出具税务发票。依据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说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三电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玖福公司提供工程图纸、用电材料合格证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出具工程税务发票。
关于焦点五,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300个有效工作日。正常情况下,三电公司不得影响玖福公司用电,如超出合同工期竣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三电公司负担。按照一个月20个有效工作日计算,案涉工程应当在2017年7月前竣工,而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三电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逾期行为。玖福公司向明星电力公司支付的临时接电费138,600元是否应由三电公司承担?依据玖福公司与明星电力公司签订的临时用电合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改委员会文件川发改价格(2017)613号第一条第(二)项:“2017年12月1日前,电网企业已与电力用户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并收取了临时接电费的,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之后到期的,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退”,临时用电合同到期为2017年12月15日,依据该文件说明临时接电费应能清退,因此,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赔偿临时接电费138,60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拦江镇金福首座项目用电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项,玖福公司在临时施工用电期间未实施分户供电,玖福公司交纳的临时用电费309,416.01元,通过证据交换,玖福公司认可向业主收取了34,165.8元的电费,三电公司无异议,故应在总电费中品迭。经向电力公司了解,玖福公司申请临时用电,按临时电费标准收取,其用电范围为修建、土建、附属设施,不能作为其他用电,而玖福公司实际用电范围为电梯、业主、公共、施工用电,超出了申请临时用电范围,庭审中三电公司认可玖福公司的临时用电主要用于施工,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临时用电费确定为192,675元【(309,416.01-34,165.8)*70%】,依据合同约定由三电公司承担。但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无约定。
关于焦点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故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向其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出具案涉工程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玖福公司要求三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三电公司要求玖福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交付工程而造成的损失192,675元;二、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170元;以上一、二项品迭后,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14,4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四、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按合同金额2,467,925元开具税务发票,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上三、四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220元,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20元,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二、三电公司是否应向玖福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三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300个工作日,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才通过竣工验收,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虽然三电公司认为实际开工日期延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三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玖福公司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玖福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临时接电费138,600元,玖福公司与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接电费全额退还用户。临时用电超过3年的不予退还。”按照该约定,若三电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则玖福公司预交的临时接电费能够予以退还,但因三电公司完工时间严重逾期,导致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向玖福公司退还该费用,应当属于三电公司给玖福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且能够确定,故三电公司应当赔偿玖福公司临时接电费138,600元。四川省发展和改革改委员会〔川发改价格(2017)613号〕文件关于“合同于2017年12月1日之后到期的,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退”的内容并不能理解为2017年12月1日之后到期的合同应全部清退,而应理解为2017年12月1日之后到期的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是否清退。本案的《临时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了临时用电超过3年的不予退还,且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给本院复函中亦明确不予退还,一审认定依据该文件临时接电费应能清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是临时用电费309,416.01元,虽然三电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但其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玖福公司向电力部门交纳的临时用电费309,416.01元用于电梯、业主、公共、施工等多处,除玖福公司向业主收取的34,165.8元外,其余电费系玖福公司正常施工、楼盘正常运营本就需要支出的费用,但因临时用电费高于正常用电费,故并不是所有在逾期完工期间支出的临时用电费均属于损失范畴,临时用电费与正常用电费之间的价差才能认定为三电公司给玖福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临时用电费与正常用电费的价差较小,电费的区间浮动较大,无法准确计算出该部分损失额,本院综合考虑价差的平均值及用电的区间等因素,认定三电公司应向玖福公司赔偿的临时用电费损失金额为27,525.02元〔(309,416.01元-34,165.8元)×10%〕。再次,玖福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对三电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现三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当对本案三电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三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向玖福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66,125.02元(138,600元+27,525.02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三电公司是否应向玖福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由三电公司向玖福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并提供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其他相关竣工合格资料”,现工程早就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三电公司应当向玖福公司交付竣工验收报告。三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玖福公司、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
二、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166,125.02元,由***承担连带责任;
三、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7,170元;
四、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套竣工图纸、用电材料合格证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
五、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按合同金额2,467,925元开具的税务发票;
六、驳回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遂宁市三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遂宁市玖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