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181民初1529号
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69028X。
法定代表人:杨佳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挥,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洪,公司员工。
被告:峨眉山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南路**,会信用代码12511081G54740342A。
法定代表人:张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俊,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峨眉山市公路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33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