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34849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环茂路永祥石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40450266。
法定代表人:林庆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友明,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号1幢2单元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69028X。
法定代表人:杨佳鑫。
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78元,减半收取计71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39元(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回),由原告中山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启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