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曾用名: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
原审被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原审被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审被告:四川鼎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中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创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港公司)、***、**、***、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恒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对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2021)藏01民终970号案件中,**已经承认其是在未告知中创公司及中创西藏分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西藏分公司印章在本案所涉合同上进行加盖。**的这一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被代理人即中创西藏分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非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中创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该行为是**的个人违法行为,中创公司及中创西藏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具有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追究责任,也应当由私自加盖印章的**承担。二、即使认定中创公司及中创西藏分公司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分别认定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重复描述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容易引发歧义,认为两者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综合以上两项理由,即使法院认定中创公司及中创西藏分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当认定为:由中创西藏分公司对于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中创西藏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中创公司承担。
西藏浙商小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与***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且有负责人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创公司委托**办理中创西藏分公司相关事宜,将分公司印章交给**,**代表中创西藏分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转账确认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中港公司、四川鼎恒公司、中创公司应当对各自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供书面意见述称,2018年,***组织四川杰新公司、四川鼎恒公司、四川中港公司对阿里地区改则县强古至本松公路改建项目进行投标,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贷款,由***出具借条,但所贷款项分别转至上述三公司的负责人账户,还贷事宜由***处理。故本案中,***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使用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771400元,合计21714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9月2日,并支付2020年9月3日起至完全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判令***支付律师费75142元。以上共计2246542元;3.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公司、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与***、***、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0万元,贷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月利率为3%,并将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划入户名***700000元整,户名**700000元,户名**700000元。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贷条款中的约定,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借款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由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借款人处由***签字确认,保证人处由***、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同日,***、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出具《贷款保证承诺书》,载明:借款单位(人)***于2018年5月11日在你公司借款(大写)贰佰壹拾万元,借款合同号2018014-1。我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已阅读和了解,并对借款单位(人)经济实力、收入、贷款用途都已了解,我自愿以自有财产(财产证明或复印件)、固定经济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且担保期间不作财产变卖,不向外抵押,同时承诺为借款单位(人)的债务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此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借款单位(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我同意替借款单位(人)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同意依法强制执行本人所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尾部保证人处由***、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2018年5月11日,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分别向**转账700000元,向***转账700000元,向**转账700000元。2018年5月11日,借款人***,担保人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出具贷款转账确认函,确认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将款项分三笔转至***、**及**账户,该单笔转账视为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履行了借款人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尾部由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借款人处由***签字确认,保证人处由***、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同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载明:借款人:***,详细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铁上镇建角村5组39号。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金额: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尾部由***签字捺印,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3月26日,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返还借款700000元。直至本案诉讼前,已支付利息共计88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工作人员。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系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系四川鼎恒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系四川中港公司的分支机构。同时查明,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更名为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与***、***、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额还款义务,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共计借款2100000元,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已于2020年3月26日代为偿还案涉借款中的700000元,故对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主张***偿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主张***应按照月利率3%支付截止2020年9月2日的利息771400元及按月息利率3%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完全清偿案涉债务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即案涉双方对借期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出2018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庭审中,***提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支付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3月26日利息为686740.88元(2100000元×4.35%÷365天×686天×4倍),并应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2日利息106784元(1400000元×4.35%÷365天×160天×4倍),以上共计应支付793524.88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882000元,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主张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利息77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今尚欠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给其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案酌情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市场借款利率(LPR)3.85%的四倍进行调整,故对西藏浙商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主张***、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公司、四川鼎恒公司、中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对其就该笔债务作出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其担保责任。四川鼎恒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提出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已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偿还其使用的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双方为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与***,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系担保人,其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担保人代***偿还,在***未足额清偿案涉借款的情况下,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创西藏分公司、中创公司提出本案中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系无效担保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创西藏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公司名义为***的债务提供担保,均构成越权代表。而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创西藏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中创西藏分公司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具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议是否合法合规进行审查,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不构成善意。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中中创西藏分公司为***的债务向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条款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中创公司管理不善,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对中创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四川中港公司、四川鼎恒公司及中创公司应对各自的西藏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亦认可案涉合同订立时,并非接受的是其个人担保,而是三人所代表的西藏分公司,即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与***、**及**并未形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西藏浙商小贷公司主张***应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751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西藏浙商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时亦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拖欠借款1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142元;四、***、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补充清偿责任。***、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五、驳回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2.34元,由西藏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6.13元,由***负担16266.2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8年3月28日,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职务:业务经理委托范围:该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规定范围内,办理在藏资质备案手续、参与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事实项目管理服务等有关的事项。委托责任:该代理人在以上委托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资料,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委托期限: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
2021年3月10日,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主张,**并非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亦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其私自使用公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应为无效,中创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合同》及《贷款保证承诺书》中加盖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时得到该公司明确授权,但根据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有对外签订合同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权利,故四川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对其授权委托行为及公章管理不规范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且案涉借款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转至时任西藏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作为西藏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案涉借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行为的认可,故中创公司及中创西藏分公司主张该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创公司应对中创西藏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贷事实及担保事实发生在2018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并非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四川***藏分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述三分公司在未取得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的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担保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西藏浙商小贷公司在接受担保时并未严格审查上述三分公司的权限,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对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四川中港公司、四川鼎恒公司、中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中港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西藏分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述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未使用案涉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由***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述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中创公司、中创西藏分公司关于承担担保责任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担保人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判结果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中创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2.34元,由上诉人中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