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财保30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泓辞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110833425。
被申请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2392X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69028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619U。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61T4J。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价值2336578元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2月5日前往冻结被申请人***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5XXXXXXXXXXXXXXXXX9)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因信息有误,故无法冻结;于2024年2月7日委托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号0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93657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反馈,总行是行政单位,不是营业部门,不办理业务,故无法冻结。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前保全申请书,请求:1.继续对被申请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金牛支行(账号0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936578元进行冻结;2.继续对被申请人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账号5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进行冻结。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2510110104990024000018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金牛支行(账号0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93657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河支行(账号5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