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10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轨道交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4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轨道交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可航公司与轨道公司达成和解,可航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可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南京可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可航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轨道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