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881执6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童何飞,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水,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何利君,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何天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方惠珍,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执行人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中心街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816932389。
法定代表人:方惠珍,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浙088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童何飞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被执行人**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慧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和申请执行费29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各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在江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标项目江山市大桥仕阳村长塘坞垄垦造耕地项目的应付工程款200000元。因工程尚未结算,该笔工程款暂无法提取。
因被执行人童何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决定分别对其罚款1000元、5000元。被执行人童何飞支付执行款160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罚款1000元,***受偿10000元。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童何飞的妻子严鸿娟的银行存款中属于童何飞的份额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71000元,缴纳罚款5000元,***受偿66000元。
被执行人何利君所有的浙H×××××小型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未能实际扣押,暂不便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被执行人。
鉴于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截止2019年7月16日,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罚款6000元,***受偿76000元。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被执行人童何飞、**水、何利君、何天磊、方惠珍、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881执61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善法
审判员 何 旭
审判员 邱 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祝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