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市某某水晶山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309号 原告: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816932389,住所地江山市***中心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山市***水晶山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881MF1487855P,住所地江山市***水晶山底村窑山18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原告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水晶山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道路**工程款608416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21年12月止139936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道路**工程款506913元,并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2月止为110405元(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中标***水晶山底里洋社至龙角头道路**工程,并于2016年5月10日和原告签订《水晶山底村里洋社至龙角头道路**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道路**合同》),合同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7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948416元。除已支付34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08416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迟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案涉工程投标须知、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4月27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的***水晶山底村里洋社至龙角头道路**工程投标须知情况及被告中标的事实。 2.《道路**合同》,证明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施工事项等的事实。 3.涵洞施工图纸及水泥路面破除图,证明涵洞规格要求、水泥路面破除长宽规定等。 4.生产计算单、土方计算断面图、干浆砌石挡墙图,证明土方计算数字、土方计算断面规格及干切块石挡墙规格和浆砌片石挡墙规格。 5.**工程丈量数据、总决算书,证明原告对竣工工程进行丈量并得出总工程款为948416元的事实。 6.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水晶山底村里洋社至龙角头道路**工程结算造价为500972元及补充工程量。 7.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案涉工程造价846913元及鉴定费用9295元。 被告江山市***水晶山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确实做了工程,但是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没有按照程序执行,远远超过合同价,超出100%,如果是小范围超出,需要办理工程量签证单,但是原告超出了这么多,超出部分应该重新招投标,没有超出部分要付工程款也应该先审计。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认可的,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是原告增加工程量导致无法审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水晶山底里洋社至龙角头道路**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被告为项目的中标人。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422912元,完成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预算外增加工程量,包括石磡的长度、排水沟、涵洞及路面破除等。工程完工后,上述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经被告确认。因原告所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超出合同价的20%,未按照《***村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2016)136号)走相关程序,故不能提交审计。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4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要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3月14日,本院委托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1月9日,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84691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道路**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预算外增加工程量,包括石磡的长度、排水沟、涵洞及路面破除等。由于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超出合同价的20%以上,未按照《***村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并经村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镇三资管理办公室审定,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虽然事后得到被告的认可,但增加部分的施工内容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使用长久,可视为经验收质量合格,可参照约定及鉴定造价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造价鉴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6913元,扣除已付的3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69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69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且造成工程价款长时间没有全部支付原因是原告单方预算外增加工程量,故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抗辩主张,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山市***水晶山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691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7元,鉴定费9295元,共计14282元,由原告江山市绿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87元,被告江山市***水晶山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9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