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4民初945号
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北路250号23楼D座。
法定代表人: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平县罗雄镇西关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
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2085元;2.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2625.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罗平县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000000元,有设计方案变更等情形的,工程价款相应调整,工程完工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前原告须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完移交手续后3天内返还;原告进场7日内,被告预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备案后1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结算后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的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0.5‰向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于2014年11月18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变更说明、工程量进度统计表、屋面消防水箱平面布置图、防火门变更尺寸表、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测情况反馈各1份及变更通知2份、工程签证4份,室内给排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情况、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通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1份,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函各1张。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而致予被告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罗平县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及消防规口的施工图报批、报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2000000元,工程价格调整以“安装工程预算报表”的相关工作内容为依据;工程完工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前原告须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完移交手续后3日内返还;原告进场7日内,被告预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备案后15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结算后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的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经曲靖市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后已被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截止2016年11月30日,除被预留的5%的质保金外,被告按约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和履行保证金合计10420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建设、交付涉案工程的义务,被告应当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应为1042085元/天×0.5‰×727天=378797.90元,但原告仅主张312625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不包括预留的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合计1042085元。
二、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云南景升强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1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2元,由被告罗平县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稳良
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
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聪